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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四)根据城市设计或专项规划,需对原有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进行完善和提升的; (五)因经济、社会发展或城镇建设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修改规划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作出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技术论证。组织编制部门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技术论证。其中,修改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不得修改。 (二)征求意见。修改内容涉及公众利益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组织编制部门应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以征求公众和利害关系人意见。 (三)上报请示。组织编制部门就修改的必要性、公众意见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形成专题报告,报请原审批机关。 (四)编制方案。同意修改的,组织编制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方案,并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意见。 (五)专家评议。修改方案报批前,应组织专家审查或专家评审,审查意见或评审意见由组织编制部门认真落实。 (六)规委会审定。修改后的规划方案,应当按照原审定权限提交规委会审定。 (七)批准执行。经审定通过的修改方案,组织编制部门应当按法定权限重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修改成果经公布后方可执行。 (八)备案公布。经批准的修改成果,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重新备案和存档。 第二十八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动态维护,涉及以下情形的,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深化。 (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错误进行更正的; (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性指标的; (三)调整内容属于正向调整或符合兼容性规定的; (四)调整内容能在同一规划单元内保持总量平衡,且系统的完整性不受影响的; (五)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或在同一项目内置换绿地、道路、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用地,使原有功能和布局更加优化的。 (六)为保证规划成果的科学性、即时性和可实施性,根据城市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城市发展导向,在不对周边和未来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进行维护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深化,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方案。组织编制部门组织编制方案。被动维护的,应当说明调整理由并进行技术论证。 (二)征求意见。组织编制部门根据需要对调整方案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意见或进行专家论证。 (三)集体审定。组织编制部门对调整方案进行审定,涉及“五线”及公益性设施置换的,还应当提交规委会审定。 (四)落实执行。调整方案经审议通过后即可执行,但涉及“五线”及公益性设施置换的,需报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五)公布存档。调整方案应当及时存档和公布,每年与规划实施评估报告一并向有批准权限的政府报告,并按规定重新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规委会汇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的; (四)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定程序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或河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