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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司发[2012]160号
【颁布时间】 2012-05-21
【实施时间】 201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45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司发〔2012〕160号)


  

  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各派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所属各总队、局、处、各分县局、各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及所属清河分局、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及所属各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各区县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

  附件:1.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2.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  居住地核实的函

  3.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  居住地核实的复函

  4.社区矫正告知书

  5.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通知书

  6.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建议书

  7.提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审核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社区矫正适用于以下四类人员:

  (一)被判处管制的罪犯;

  (二)被宣告缓刑的罪犯;

  (三)被裁定假释的罪犯;

  (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监狱管理机关对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予以批准。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予以批准;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依法进行处理;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下落不明,或者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逃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和脱离监管的其他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追查,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送交看守所收监。

  第四条  区县司法局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抽调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民警、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或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

  第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及时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矫前调查、交付与接收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由其居住地区县司法局负责受理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委托和核实居住地的事宜,并办理报到登记手续。居住地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会调查和核实居住地,并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接收和日常管理工作。

  对已适用社区矫正的人员进行首次接收时,如本细则第六十条所列居住地的情形其具有二种以上的,由其选定的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司法所分别负责办理报到登记手续和接收管理;如本细则第六十条所列居住地的情形其均不具有,一时难以确定居住地的,由其户籍地区县司法局先行负责办理报到登记手续,户籍地司法所先行负责接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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