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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在征求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需要列入的省重要湿地名录,经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需要将湿地申报列入国家或者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湿地保护名录、省重要湿地名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个月内公布。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省重要湿地名录、湿地保护名录并公布。 第三章 保护方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设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具备国家级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二十条 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具有独特的湿地自然景观和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范围内具有典型性;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省级湿地公园应当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湿地资源状况调查报告; (二)证明土地(水域、海域)权属清楚、无争议的文件; (三)妥善处理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方案; (四)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包括位置、地形、资源分布、土地利用现状、功能分区、保护利用方案等; (五)证明筹建管理机构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文件; (六)其他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必需的相关材料。 省级湿地公园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共同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受理省级湿地公园设立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审核提出意见,报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予以批复并命名。 除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规定命名外,其他任何场所不得使用湿地公园名称。 第二十三条 省级湿地公园因保护利用不当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湿地生态功能受到严重损害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修复;经整改确实无法修复的,应当报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取消其省级湿地公园名称。 第二十四条 省级湿地公园的名称变更、范围调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予以批复。 第二十五条 面积在八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一)湿地生态区位比较重要;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三)受保护的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 第二十六条 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湿地保护规划,提出湿地保护小区范围和界线的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湿地保护小区设立后,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护小区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未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协调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科研机构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