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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湿地资源保护、利用情况和评估结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档案,保存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以及保护、管理、研究等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湿地保护档案,除依法保密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一条 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对湿地资源进行调查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四)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档案; (五)完善湿地保护基础设施建设; (六)开展湿地宣传、科普工作; (七)劝阻、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 (八)其他与湿地保护和管理相关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擅自开垦、烧荒、填埋湿地,采石、采砂、采矿、开采地下水; (三)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放牧,猎捕野生动物,捡拾卵、蛋;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 (六)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擅自排放污水; (七)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八)毁坏湿地保护设施; (九)其他毁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工业企业以及其他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生产设施; (二)采石、采砂、采矿、开采地下水; (三)违反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湿地保护小区总体规划,建设与湿地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功能,不得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对生态功能出现退化的湿地组织生态修复。因缺水导致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补水机制,根据湿地生态功能恢复需要有计划地进行补水。 第三十六条 交通、通讯、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尽量避开湿地;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少占用湿地。 有关部门在编制交通、通讯、能源等专项规划时,确需占用湿地的,应当征求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占用国家或者国际、省重要湿地的,还应当征求省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因湿地保护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时,应当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等。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申请前,应当征求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临时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引种试验。湿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生物物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助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受困的野生动物采取救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