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擅自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烧荒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放牧或者捡拾卵、蛋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毁坏湿地保护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已经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湿地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临时占用湿地申请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