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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十一条 旅游购物场所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欺骗、诱导旅游者消费,不得强迫旅游者进行交易。 第六十二条 旅游购物场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六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的,旅游者要求旅行社赔偿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付;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追偿。 第八节 其他旅游经营 第六十四条 旅游营业性演出活动和旅游娱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宣扬封建迷信,禁止从事淫秽、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在活动中欺骗、诱导、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六十五条 利用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遵守旅行社管理的有关规定。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 网络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应当从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 第六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登山、漂流、狩猎、探险或者经营蹦极跳、过山车、旱地雪橇等涉及人身安全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许可审批手续。 第六十七条 旅游管理公司从事旅游饭店、宾馆和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应当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知悉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资质证件和所提供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拒绝强迫交易; (五)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提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公德; (二)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等规定; (三)保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尊重旅游从业人员; (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应当依法维护权益,不能擅自滞留旅游客运运输工具或者经营场所。 第七十条 旅游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双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行业自律 第七十一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诚信经营公开承诺制度、诚信经营监理制度、失信惩戒制度和失信复议制度。建立旅游行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诚信记录。 第七十二条 省旅游行业协会对全省旅游行业诚信自律进行指导。市(州)旅游行业协会申请加入省旅游行业协会作为单位会员的,其诚信自律约定应当以省旅游行业协会的约定为依据。 第七十三条 旅游行业协会认为协会会员违反诚信自律约定,依照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扣押或者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六章 旅游行政监管 第七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开发、经营、服务中的违法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旅游行业评估、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等职能转移或者委托给旅游行业协会。 第七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