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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保金数额取大者,作为结算会员本季度应当缴纳的结算担保金金额。交易所在本季度的第5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后,通过银行将结算担保金余额的超出部分划至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将需要补缴的结算担保金从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扣划。 结算会员需要补缴结算担保金的,应当在本季度的第5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前将补缴金额存入其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三)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结算担保金的收取时间以及结算担保金基数,并有权提高个别结算会员应当缴纳的结算担保金金额。 第三十四条 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小于零,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交易所采取强行平仓等措施后,结算会员无持仓且结算准备金仍小于零的,交易所有权使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的结算担保金补足,不足部分再按照比例使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其他结算会员分摊比例为其结算担保金余额占当前未使用结算担保金总额之比。 第三十五条 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依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使用后,应当于使用日之后的第5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前按照原缴纳标准,将需要补缴的部分存至其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交易所于第5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后通过银行从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扣划。 第三十六条 结算会员未能按期缴纳结算担保金的,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动用结算担保金后,交易所由此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九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约见会员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客户谈话提醒风险,或者要求会员或者客户报告情况: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会员或者客户交易异常; (三)会员或者客户持仓异常; (四)会员资金异常; (五)会员或者客户涉嫌违规、违约; (六)交易所接到涉及会员或者客户的投诉; (七)会员涉及司法调查; (八)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 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应当提前一天以书面形式将谈话时间、地点、要求等事项通知相关会员或者客户,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对谈话的有关内容予以保密。 客户应当亲自参加谈话提醒,并由会员指定人员陪同;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当事先报告交易所,经交易所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谈话对象应当如实陈述、不得隐瞒事实。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会员或者客户有违规嫌疑、交易头寸有较大风险的,有权对会员或者客户发出《风险警示函》。 第四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发出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会员和客户警示风险: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期货价格和现货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三)会员或者客户涉嫌违规、违约; (四)会员或者客户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持仓是指每一客户号对应的持仓。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照本办法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31日起实施。 附: 大户持仓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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