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提出试点项目及其贷款额度建议,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审议,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按程序报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和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条 项目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棚户区拆迁等其他用途。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人民银行规定的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范围内,选择办理项目贷款业务的受委托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 ,报管委会审议确定。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每个试点项目只能确定一家受委托银行。 第六条 项目贷款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公积金中心应明确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建立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岗位制衡制度、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对项目贷款实行全程封闭管理。全面了解试点项目和项目贷款的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人)信息,加强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切实防范贷款风险。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通过住房城乡建设部建设项目贷款业务运行平台(以下简称业务运行平台) 和项目贷款运行监管系统(以下简称运行监管系统)进行项目贷款操作和管理;试点项目信息、项目贷款业务信息和资金操作信息要与业务运行平台同步反映到运行监管系统;自觉接受部省两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监管。 第二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规模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试点项目,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 年;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试点项目,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项目贷款到期后,贷款本息必须全额收回。 第九条 项目贷款利率按照5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 执行,并随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变动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项目贷款实行年度计划管理。项目贷款规模应纳入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财务收支计划,不得超计划、超规模发放项目贷款。 公积金中心必须优先保证缴存职工提取和个人住房贷款,留足备付准备金后,可将50% 以内的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用于发放项目贷款。其中,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试点项目贷款规模要适度控制,每年应还款额不得高于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第三章 贷款受理、评审和审批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要求借款人提供书面申请材料,借款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和有效。 第十二条 借款人和试点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可以受理: (一)借款人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状况和信用良好,无不良记录,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二)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试点项目贷款,借款人是政府非营利性的专门机构或通过招标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试点项目贷款,借款人是政府非营利性的专门机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借款人的,应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四)项目贷款原则上不与商业银行贷款组合。 (五)试点项目已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或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同意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承诺文件。 (六)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试点项目,必须落实抵押物和拆迁补偿资金。 (七)市人民政府已明确项目贷款还款来源,并以在建项目、房产或土地使用权足额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借款人的,试点项目的抵押率不高于80%。 (八)试点项目选址合理,居民生活条件便利,建设标准、供应对象符合政策规定,规划设计符合法律法规和节能省地环保标准。 (九)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对借款人、试点项目和抵押物进行贷前调查。调查内容包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