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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基于公益目的,需要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与募捐组织协商,经募捐组织同意,由募捐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开展。 第十四条 募捐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募捐: (一)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上发布募捐信息; (二)举行义演、义赛、义拍、义卖等; (三)设置募捐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募捐组织以设置募捐箱方式募捐的,应当事先制定募捐箱管理制度,明确募捐箱的开启和钱款的清点、缴交、入账等程序和行为要求。 第十五条 募捐组织可以与捐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额、用途等签订协议,必要时可以进行公证。 募捐组织与捐赠人签订协议的,捐赠人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募捐组织可以催告其履行;经催告,捐赠人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履行的,募捐组织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订协议的示范文本,供募捐组织和捐赠人参照使用。 第十六条 募捐组织接受捐赠财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捐赠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募捐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将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募捐组织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募捐组织不得违法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单独开展面向社会的募捐活动。 第三章 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募捐组织对募集的资金,应当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对募集的非货币财产,应当建立登记表册,妥善管理。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财产。 募捐组织与捐赠人对募集财产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财产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九条 募捐组织募集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侵占或者贪污。 募捐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募捐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募集财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募集的物资、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需要对其价值进行评估的,由募捐组织和捐赠人协商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经捐赠人同意,募捐组织对受赠的非货币财产,可以依法通过拍卖、转让等方式变现。 评估、拍卖、转让等产生的费用,可以在工作成本中列支;捐赠人愿意另行支付的,由其支付。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他募捐组织每年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捐赠收入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三条 因募捐、开展公益活动所产生的工资、办公费用等必需的工作成本,国家规定可以在募集财产中列支的,募捐组织不得超出国家规定列支;国家没有规定的,应当控制在已经公布的募捐方案所确定的工作成本列支项目和标准之内;已在财政拨款中列支的工作成本,不得在募集财产中列支。 募捐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除必需的工作成本外,应当将募集财产及其增值全部用于公益事业。 第二十四条 募捐组织使用募集财产资助受益人时,应当告知受益人有关财产的来源和使用要求,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受益人未按照要求使用募集财产的,募捐组织应当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募捐组织可以终止资助,并要求其退还募集财产。 资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的,募捐组织应当终止资助;有剩余财产的,受益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及时退还募捐组织。 第二十五条 募集财产按照使用计划或者约定用途使用后仍有剩余的,募捐组织应当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基础上,将剩余部分用于相应的公益事业。 第二十六条 募捐组织为应对重大的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使用募集财产的,应当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基础上,根据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救灾需求信息,合理使用,避免重复投入和浪费。 第二十七条 募捐组织应当每年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财务审计,并依法接受民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