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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募捐信息网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信息服务平台),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募捐信息服务,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作为募捐组织信息公开的平台。 第二十九条 募捐组织应当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公开本组织的下列基本信息: (一)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宗旨、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条 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前,将经民政部门备案的募捐方案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开。 募捐组织开展现场募捐的,还应当将募捐方案的主要内容在活动现场公示;募捐组织以其他方式募捐的,应当在其发布募捐信息的载体上,公示募捐方案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募捐活动结束后,募捐组织应当及时将募捐情况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开,最晚不迟于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活动期限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 募捐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活动的实际起止时间; (二)募集财产的种类、数额; (三)捐赠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四)实际支出的工作成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内容无法逐一列明或者捐赠人要求不予公开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募捐组织应当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开募集财产的使用情况;募集财产使用情况的公开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 募集财产的使用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财产总额及财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使用募集财产的总量及明细; (三)剩余募集财产的数量及其使用计划; (四)工作成本列支明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募捐组织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开本组织上一年度的财务审计结果。 第三十四条 捐赠人有权向募捐组织查询其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有关信息,募捐组织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捐赠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募捐组织进行核实;经核实仍有争议的,捐赠人可以提请民政部门依法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本辖区内募捐组织的发展状况、募捐活动的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捐赠人要求对其捐赠行为、捐赠财产等有关信息不予公开的,募捐组织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募捐组织资助受益人时,应当尊重受益人的人格尊严;对涉及受益人隐私的信息,未经受益人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在对有关募捐组织进行年度检查时,应当将其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等情况,作为重点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选择一定数量的募捐组织,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审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募捐组织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财政部门依法对募捐组织的财务会计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鼓励公众、媒体对募捐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募捐组织在募捐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法募捐的,可以向民政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市民政部门应当设立统一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募捐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