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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三)开展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相符的募捐活动的; (四)向单位和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五)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六)年度公益事业支出低于规定比例的; (七)未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信息查询要求的。 前款行为有违法募集财产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返还捐赠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单独开展面向社会的募捐活动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将违法募集的财产返还捐赠人,并可以处违法募集财产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私分、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募集财产及其增值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民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涉及的违法募集财产无法返还捐赠人的,应当责令交由本条例规定的募捐组织管理、使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政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开有关募捐活动监督管理信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社区基层自治组织接受本条例规定的募捐组织的委托,面向本单位职工或者本社区居民募集财产的,应当尊重职工或者居民的捐赠意愿,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捐赠人开具有效凭证; (二)将募捐方案、募捐情况、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在本单位或者本社区范围内公开,接受职工或者居民的监督;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