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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淄博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号
【颁布时间】 2012-06-01
【实施时间】 201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55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淄博市消防条例(2012修订)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1号)


  

  《淄博市消防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2年4月28日修订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1日

  


  
淄博市消防条例

  (1998年9月1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有劝阻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的权利。任何单位和成年人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和广告发布单位应当进行消防公益宣传,并在频道、版面、时间、位置、地段上予以保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并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二)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三)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消防训练基地、消防宣传教育等经费需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对公安机关依法报请的责令停产停业、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事项,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有关部门、行业、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

  (二)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火灾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四)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任务;

  (五)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装备;

  (六)开展消防业务指导、宣传教育和培训;

  (七)定期分析火灾形势,掌握本行政区域火灾规律和特点,及时发布火灾形势信息,有针对性地制定消防安全工作的对策和措施;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规划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消防规划的编制工作;

  (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保障消防调度指挥中心、消防站、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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