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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淄博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号
【颁布时间】 2012-06-01
【实施时间】 201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55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淄博市消防条例(2012修订)

[接上页]
(三)维修的消防设施、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有关标准的;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未取得相应的资格,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工作的;

  (五)安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密集场所未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

  (二)依法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为消防设计备案或者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对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相关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材料的;

  (三)多产权公共建筑产权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成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

  (四)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未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消防安全检查事项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控制室值守人员脱岗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常闭式防火门未保持常闭状态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防火卷帘下放置物品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的厨房油气烟道未定期清理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营业期间,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

  (二)在公共娱乐场所及其营业房间内未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不能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播送火灾警报的。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的;

  (二)施工现场的员工居住场所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的;

  (三)未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或者占用、堵塞临时消防车通道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或者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火灾事故调查中提供虚假火灾情况或者阻挠调查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在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时间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并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 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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