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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教育、科技、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知识列入教育、教学、科普、普法、职业培训的内容; (四)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督促供水企业按照规定进行建设和维护,保证灭火救援使用;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制度,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组织制定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三)根据辖区火灾预防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检查、指导、督促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和单位做好消防工作,提高辖区的防火救灾能力;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 (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三)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组织村民、居民消除火灾隐患,确保消防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组织扑救初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调查火灾原因; (五)督促所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在本辖区内发生火灾时,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福利院、养老院、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本单位人员特点,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制定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掌握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和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和疏散逃生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一条 公共消防设施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居民住宅区、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单位、营业性地下场所内违法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等场所的安全距离内或其他容易引起火灾的场所焚烧物品、动用明火。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消防验收申请材料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审核、验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消防设计审核意见或者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