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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二十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持不同意见人员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随机选择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内容; (三)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五)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根据笔录制作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公众建议、专家论证意见以及听证笔录等完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形成决策意见。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形成决策意见后、提交政府审议前,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方案和承办单位决策意见提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政府审议并作出决策。 第二十四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交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方案及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决策方案评估论证经过及相关报告材料,包括风险评估报告、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专家论证汇总材料等;进行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五)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送审材料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决策方案进行审查;送审材料不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要求其补充材料。 第二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方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日。 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材料、补充进行风险评估、补充征求公众意见、补充进行专家论证、补充举行听证等。 补充相关材料、补充进行风险评估、补充征求公众意见、补充进行专家论证、补充举行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完毕后,应当提出下列书面审查意见: (一)决策方案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二)决策方案应当调整的,协调有关单位调整后,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三)决策方案应当调整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列明各方意见,提请政府裁决; (四)决策方案内容、程序存在重大法律问题,或者公众对决策方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建议暂不提交政府审议。 (五)决策方案超越本级政府法定权限的,建议不提交政府审议,属上级政府职权的可建议提交上级政府决策。 第六节 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须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按程序报经政府分管领导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