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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宁市政府
【发文字号】 南府发[2012]45号
【颁布时间】 2012-06-05
【实施时间】 2012-06-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64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接上页]
(五)其它血液成份缺陷导致出血(先天性或后天性fⅱ、fⅴ、fⅶ、fⅹ、f?和fⅷ因子缺乏症)的血液治疗;

  

  (六)因疾病等原因引起骨髓造血功能障碍或严重贫血必须的输血治疗。

  

  符合规定范围内的医疗用血费用(不含无偿献血可报销费用),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内直接由个人自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异地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应由个人先垫付,治疗结束后,持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医疗费用,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定点医疗机构持医疗保险卡结算的,应自出院(门诊结算)之日起6个月内,持相关材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参保人员缴费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最高支付限额:

  

  (一)参保单位职工缴费后,其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内待遇按年度计算。

  

  (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后,其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按年度累积计算,医疗终结时按缴费月数结算,年末按实际结算。年度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每人按支付规定可全额享受最高支付限额;缴费不满6个月的,按30%享受;缴费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按70%享受。

  

  第三十三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因急危重症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的除外);

  

  (二)因交通肇事、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规违法等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戒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在统筹地区外就医的;

  

  (六)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七)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八)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九)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项目及费用。

  

第六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定点资格管理。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审定和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服务机构的结算关系,制定包括结算方式和标准、结算范围和程序、审核办法和管理措施等内容的费用结算办法。

  

  第三十七条  对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定点服务机构和个人,以适当的方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医疗保险组织管理


  第三十八条  开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要加强部门协调配合。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开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相关的调查统计测算工作,制定实施方案、配套文件、发展规划及组织实施工作。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统筹地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二)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核,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情况进行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负责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不足时给予补贴;负责核定和拨付各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

  

  (三)卫生部门要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护人员的素质和诊疗质量,重点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力度,改善硬件设施条件,为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

  

  (四)审计部门定期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并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专项建设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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