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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 (二)国有产(股)权转让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涉及以上报批事项的,报告责任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召开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会议之日起3日内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批。 第九条 报批事项应当以请示件的形式一事一报,并提供报告责任人签名的请示及必要的附件材料,请示应有具体的意见以及可行性分析。 第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报批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报批材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告知报告责任人,报告责任人应当在接到告知后2日之内补齐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报批事项,应当在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召开之前作出批复意见。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按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批复意见执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报告责任人应按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批复意见,代表国有股股东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四章 重大事项的报备 第十三条 以下事项为报备事项: (一)股东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对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复事项所作出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有本办法规定应当报批以外的投资、担保等行为; (三)审计报告、财务报表; (四)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拆迁(征收)或者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以及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企业产生重大影响; (七)涉及企业的重大诉讼、仲裁,以及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执行的情况; (八)重大安全隐患及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产品质量事故、重大信访稳定事项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国有资产安全或企业正常经营管理的事项; (九)企业涉嫌违法违规被有关机关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以及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企业领导人员变动事项,主要指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以及全资和控股子公司法人代表等人员的变动事项; (十一)其他应当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备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于报备事项,报告责任人应当在作出决策、知道或应当知道事件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进行报备。紧急事项应当立即报备,来不及提供书面资料的,可以先以口头或其它形式报备,事后再补齐报备资料。 第十五条 报备事项应当以报告件的形式一事一报,并提供报告责任人签名的报告以及必要的附件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重要的报备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备。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报备事项可不作答复,也可以口头或书面提出意见,报告责任人应当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一受理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工作,并制定重大事项管理的内部工作规程。 第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制度,完整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严格保守企业的商业机密。 第二十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并在企业章程和基本管理制度中加以明确。 第二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监事应当对重大事项报告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发现报告责任人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进行纠正,并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报告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批或报备的; (二)不按批复意见执行,或在本企业决策程序中行使表决权时未准确、完整地表达批复意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