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在报告中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严重影响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策的; (四)拒不接受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监督和指导的; (五)损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报告责任人有以上规定行为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视情节轻重通报批评或通过相关程序予以降薪、降职、免职或解聘。 报告责任人因以上行为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报告责任人因违反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制度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归所任职的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在决定各级子企业重大事项或对各级子企业重大事项行使股东权利时,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有特别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委托其他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监管被委托企业的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超过”、“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8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