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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b超聚焦热疗。 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入材料。 4.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5.其他单项费用超过200元/次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检查项目和医用材料。 (二)治疗项目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3.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介入治疗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4.心脏搭桥术与心导管球囊扩张术、体外反搏。 5.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和安装人工器官出院后所使用的抗排斥药及免疫调节剂费用。 6.其他单项费用超过200元/次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治疗项目。 (三)其他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 第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 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和治疗项目费用,在职职工个人支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退休人员个人支付 15%,统筹基金支付85%。 (二)经批准安装人工器官、体内置入材料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国产材料支付70%,进口材料支付50% 的比例予以支付。 (三)经批准使用的单项5000元及以上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50%比例支付。 (四)符合规定范围内的医疗用血费用(不含无偿献血可报销费用部分),个人自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 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经批准的体内置入材料,统筹基金按购买价支付标准为:进口材料支付30%,国产材料支付40%。 2.经批准使用的单项5000元及以上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30%比例支付。 第十一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诊疗项目,主要包括: (一)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三)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四)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及移植所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 (五)近视眼矫形术、性功能障碍、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除艾滋病外的其他性病的医疗费用,各级疗养院疗养的费用,自请医生、自行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非疾病治疗的诊疗项目,如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增减肥、增高、各种健康体检、预防保健、医疗咨询、医疗鉴定等; (七)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因急危重症入院除外);未办理异地就诊手续发生的医疗费;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因犯罪、自杀、酗酒、打架斗殴或他 人故意伤害发生的医疗费;超过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戒毒的一切费用; (八)在非首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的各种理疗项目(适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九)女职工住院生育分娩的费用;各种不育不孕症; (十)工伤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不予支付的医疗服务项目及费用。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在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住院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床位费最高支付标准为25元/床。日;重症监护病房床位费最高支付标准为30元/床·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