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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章第133及134条) [1996年9月2日] 1996年第34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6年第239号法律公告) 第478AB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6年制定) 第478AB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按小时收费率”(hourly rate) 指按照第8条计算的每小时收费率; “吨”(tons) 指总吨,就具有替代总吨位的船舶而言,则指按照《Merchant Shipping (Registration)(Tonnage) Regulations》(第415章,附属法例)计算的其中较大的总吨位; “办公时间”(office hours) 指由上午9时至下午5时,在星期六则为由上午9时至正午,但不包括《公众假期条例》(第149章)所指的公众假期; (1998年第35号第5条) “验船师”(surveyor) 指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5(1)条委任为政府验船师的人。 (1996年制定) 第478AB章 第3条费用附表 (1)除第5(1)条另有规定外,须就附表指明的事项缴付该附表订明的有关费用。 (2)除附表另有指明或必要的含示外,发出任何证书或证明书的订明费用须为就有效期为12个月的证书或证明书而言。 (1996年制定) 第478AB章 第4条香港境内服务的费用 凡任何证书、证明书或出港证的发出是取决于在办公时间内在香港境内进行的检验或检查工作,则本规例订明的任何费用须包括验船师的服务费用以及所涉及的任何交通或其他开支。 (1996年制定) 第478AB章 第5条香港境外服务的费用 (1)凡任何证书、证明书或出港证的发出是取决于由香港专程派遣的验船师在香港境外进行的检验或检查工作,则须缴付─ (a)按照第(2)款计算的费用;及 (b)监督就验船师的交通及生活开支而厘定的合理款项。(2)就附表第Ⅰ部所述的任何检验或检查工作而言,须缴付的费用如下─ (a)凡服务费用是完全以所涉及的时间来厘定的,则按验船师因该项检验或检查工作而离开香港的期间计算,每24小时(不足24小时亦作24小时计)为$7645,以代替按小时收费率; (b)凡服务费用并非以所涉及的时间来厘定的,则以验船师因该项检验或检查工作而离开香港的整段期间计算,费用为$15290,另加附表第Ⅰ部指明的有关费用; (c)凡服务费用其中部分是以所涉及的时间来厘定,而部分并非如此厘定的,则费用为以下两项款项的合计─ (i)就以所涉及的时间来厘定费用的服务而言,以验船师离开香港的期间计算,每24小时为$7645(不足24小时亦作24小时计),减去验船师进行第(ii)节所指检验或检查工作所需的实际时数;及 (ii)就并非以所涉及的时间来厘定费用的服务而言,附表第Ⅰ部指明的有关服务费用。(3)验船师离开香港的期间以其从香港离境的时间和返抵香港的时间计算。 (4)凡验船师进行的检验或检查工作其中部分在香港境内进行,而部分在香港境外进行,则须就每个部分缴付的费用,须分别按照第3条及本条计算。 (1996年制定) 第478AB章 第6条传递文件的费用 凡就附表第Ⅰ部指明的服务,或就该部指明的证书或证明书的发出,监督认为必需因以邮递、电报、电传、图文传真或类似方法传递资料、图则、计算结果或其他文件往香港境外的地方而招致开支,则除须缴付附表第Ⅰ部指明的费用外,还须缴付所涉及的开支。 (1996年制定) 第478AB章 第7条办公时间以外服务的费用 除由海管处提供的服务外,凡任何证书、证明书或出港证的发出是取决于任何检验或检查工作,或凡有任何其他服务是需由海事处人员在办公时间以外的时间办理的,则除须缴付本规例及附表指明的适当费用(如有的话)外,还须就每名海事处人员缴付以下收费表所定的费用─ 周日─ (a)上午7时至9时或 下午5时至7时 } 每小时$1115,不足一小时 亦作一小时计; (b)上午7时前或下午7时后 } 每小时$2215,不足一小时 亦作一小时计; 星期六(下午)、星期日或 公众假期 } 每小时$3270,不足一小时 亦作一小时计∶但如已给予监督3日通知要求检验或检查工作或其他服务,而尽管已给予该项通知,监督仍安排在办公时间以外的时间进行该项检验或检查工作或提供其他服务,则无须缴付该额外费用。 (1996年制定) 第478AB章 第8条杂项服务的费用 除附表有指明费用的服务外,凡任何服务─ (a)如需要海事处人员巡视船舶、岸上设施、导航设备或其他场所,则就办公时间内进行的每次巡视而言,须缴付的首小时的费用为$3270(不足一小时亦作一小时计),如巡视持续,其后每小时的费用为$1115(不足一小时亦作一小时计);及 (b)是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在办公时间内进行的,如服务持续,须缴付的费用为每小时$1115(不足一小时亦作一小时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