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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586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478AB章 商船(海员)(费用)规例

[接上页]

  (1996年制定)
  
  第478AB章 第9条未完成的服务的费用
  
  凡就某船舶的服务工作是在该船舶的船东或代理人提出申请后由海事处人员办理,而该项工作却因船东或其代理人的任何作为而于完成前被放弃,则须缴付监督在顾及到所涉及的工作的性质及范围后,与申请人协定的合理款项。
  
  (1996年制定)
  
  第478AB章 第10条发出验船证明书等的费用
  
  (1)如为任何目的需要海事处人员发出任何验船证明书、许可证、批准书或授权文件,而该等验船证明书、许可证、批准书或授权文件是因为或配合执行附表第Ⅰ部指明的服务而发出的,则须缴付费用$565,但如该部声明该等验船证明书、许可证、批准书或授权文件的发出是包括在有关服务内的,或该部已就发出上述文件指明费用,则属例外。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如为任何目的需要海事处人员发出任何验船证明书、许可证、批准书或授权文件的副本,或在该等验船证明书、许可证、批准书或授权文件中作出任何更改,而该等验船证明书、许可证、批准书或授权文件的正本是因为或配合执行附表第Ⅰ部指明的服务而发出的(不论该副本是否须于发出正本时发出,或该项更改是否须于发出正本时作出),须缴付以下费用─
  
  (a)凡附表第Ⅰ部并无就发出正本指明费用,或该部声明发出正本是包括在服务内的,每份副本或每次更改的费用为$565;及
  
  (b)在任何情况下,如附表第Ⅰ部就发出正本指明费用,则须缴付的费用相等于该部指明的费用的款额。(3)凡附表第Ⅰ部声明任何验船证明书、许可证、批准书或授权文件须以一式两份发出,则无须就该等验船证明书、许可证、批准书或授权文件的复本的发出而缴付费用。
  
  (4)如为任何目的需要海事处人员发出任何执照、许可证、证书、证明书或授权文件的副本,或在该等执照、许可证、证书、证明书或授权文件中作出更改,而该等执照、许可证、证书、证明书或授权文件是因为或配合执行附表(但不是第Ⅰ部)指明的服务而发出的,则无须就该副本的发出或该项更改的作出而缴付费用,但如有就发出副本或作出更改指明费用,则该费用须予缴付。
  
  (5)凡监督应申请人的请求,同意提供本规例所提述的执照、许可证、证书、证明书、文件或图则的副本,或对该等执照、许可证、证书、证明书、文件或图则作出更改,则除须就该等服务缴付订明费用外,还须就该等服务缴付手续费,其款项为监督在顾及到所涉及的工作的性质及范围后,与申请人所协定的合理款项。
  
  (1996年制定)
  
  第478AB章 第11条出席法律程序或研讯的费用
  
  凡海事处人员需要以政府官员身分就本条例所引致的任何事宜,出席任何法律程序或研讯─
  
  (a)如于办公时间在香港出席,则须就出席而缴付的费用为每小时$1115(不足一小时亦作一小时计);及
  
  (b)如在香港境外地方出席,则须就出席而缴付的费用─
  
  (i)须按该人员因出席之事而离开香港的期间计算,每24小时$7645(不足24小时亦作24小时计);及
  
  (ii)为监督就该人员的交通及生活开支而厘定的合理款项。
  
  (1996年制定)
  
  第478AB章 第12条提供意见及审阅图则的费用
  
  凡监督同意就船舶的结构、机器或设备进行检验、提供意见或审阅图则,以确定该等结构、机器或设备是否符合法定规定或任何其他规定,而就该等检验、意见或审阅并无订明费用,则须就该等检验、意见或审阅缴付的费用,为监督在顾及到所涉及的工作的性质及范围后,与申请人所协定的合理款项。
  
  (1996年制定)
  
  第478AB章 第13条须事先缴付的费用
  
  须就某项服务缴付的每项费用均须事先向海事处缴付∶
  
  但监督可在个别情况下酌情准许任何费用的全部或部分延迟缴付,但须符合他认为合适的付款保证或付款时间的条件。
  
  (1996年制定)
  
  第478AB章 第14条为官方目的而须提供的服务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如本规例所提述任何证书或证明书的副本是应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以外的政府的代表的请求为官方目的而提供的,则无须缴付费用。
  
  (2)如本规例所提述任何服务是应香港政府任何部门、公共机构或任何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以外的政府的代表的请求而执行的,则无须缴付附表指明的费用,但监督可就所提供的服务收取他认为适当的费用。
  
  (1996年制定。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478AB章 第15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6年制定)
  
  第478AB章附表
  
  [第3、5、6、7、
  
  8、10及14条]
  
  第I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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