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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以订明格式填写报告,并在其上签署;及 (C)于(a)段所订明的时间内将报告送交总监;及(ii)要求船长或岸上负责安全事务的船东代表以书面记录─ (A)该宗意外或危险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详情(包括事发日期、所涉及的人及所受损伤的性质); (B)有关证人的所有陈述;及 (C)防止同类意外或危险事故发生的任何建议, 而在总监的要求下,雇主或船东(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向他提供任何该等纪录。 (1995年制定) 第478R章 第13条船舶上备存规例文本 第Ⅳ部 行政 第Ⅱ或Ⅲ部所适用的船舶的船长,须在船舶上备存一份本规例的文本,并须在任何受雇在船上工作的人或船舶所运载的人的要求下,将该份文本暂时提供予该人查阅,而雇主则须确保船舶上携载一份本规例的文本。 (1995年制定) 第478R章 第14条罪行及罚则 (1)任何雇主─ (a)没有按照第4条委任安全主任或委出安全委员会或订立推选安全代表的规则; (b)没有执行第9条所指明的任何职责;或 (c)没有遵守第12(3)(b)或13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2)任何─ (a)船长不执行第9条所指明的职责;及 (b)根据第12(2)或(3)条的规定须作出报告的人,没有按照该条作出报告或送交所规定的报告而无合理辩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3)任何安全主任不遵守第6(1)(c)(i)或(ii)、(e)、(f)、(i)、(j)或(l)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4)在就本规例所订的罪行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证明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本规例得以遵守,即为免责辩护。 (1995年制定) 第478R章 第15条附表的修订 监督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 (1995年制定) 第478R章附表 〔第2及15条〕 根据本规例第11条须予通知的 危险事故 如未有根据本规例将以下事故作为意外事故而给予通知,在顾及有关情况后,如该宗事故可能会对任何人的健康造成损害,则不论是否已造成损害,均须作为危险事故而予以通知─ (a)升降机、吊重机、起重机、吊柱、吊杆、跳板、流动机动平台、登船或登岸设备、台架或吊座,发生倒塌或倾覆; (b)(a)段所列的任何设备的任何承重部分发生故障; (c)任何密封容器(包括锅炉或锅炉管)发生爆炸、倒塌或爆裂,而该容器原本载有─ (i)任何气体(包括空气); (ii)任何液体;或 (iii)其压力超过大气气压的任何气化物体;(d)电力出现短路或超负荷而引致失火或爆炸; (e)任何系统、机器或管道突然不受控制地散发─ (i)高度易燃液体; (ii)易燃气体;或 (iii)高于沸点的易燃液体;(f)任何有害物质或作用剂不受控制地散发或溢漏; (g)船舶上任何管道、阀门或管道系统发生以下其中一项事故─ (i)管道或其任何部分发生爆裂、爆炸或倒塌,但输送无毒物质的管道出现轻微泄漏则不包括在内;或 (ii)在管道内意外燃任何物质,或意外燃任何物质而该物质在紧接在燃前是在管道内的;(h)与已松脱的石棉纤维有任何接触,但在已穿全面性保护衣物的情况下接触,则属例外; (i)货物发生任何倒塌或有大幅度的移动; (j)任何舱盖或舱盖控制钢缆或机械装置发生故障或倒塌; (k)有人从船上堕海;或 (l)拖缆断裂。 (1995年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