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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587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78Q章 商船(海员)(遣返)规例


  (第478章第86、104、119及134条)
  
  〔1996年9月2日〕1996年第342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607号法律公告)
  
  第478Q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78Q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船”、“船舶”(ship) 指香港船舶;
  
  “船长”(master),就海员而言,指紧接海员被留下前或所属船舶遇事毁坏前,他最后受雇在其上工作的船舶的船长;
  
  “雇主”(employer),就海员而言,指海员被留下前或所属船舶遇事毁坏前的最后一位雇主。
  
  (1995年制定)
  
  第478Q章 第3条适用范围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根据船员协议受雇而境况如下的每一名海员─
  
  (a)被留在香港境外的任何地方,或所属船舶遇事毁坏后被带往该地;或
  
  (b)在香港境外根据船员协议受雇,而又被留在香港或所属船舶遇事毁坏后被带到香港。(2)第12及13条亦适用于根据在香港订立的船员协议而受雇并于香港离开所属船舶的任何海员(但从该船舶解职者除外)。
  
  (1995年制定)
  
  第478Q章 第4条送回和济助被留下或所属 船舶遇事毁坏的海员
  
  (1)如海员的雇主将海员送回的责任已根据第(2)款产生,该雇主须─
  
  (a)在海员被留下后或因所属船舶遇事毁坏而获送上岸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作出所需的安排以将他送回根据第7条所确定的地点;及
  
  (b)自海员被留下或所属船舶遇事毁坏后获送上岸时起直至他被送回或直至该雇主将海员送回的责任按照第(3)款终止为止,为海员所需的食宿作出安排,并在顾及海员的个人情况及其特别需要的情况下,为其所需的其他济助及生活费作出安排∶但如任何海员由被留下的日期起计离开职守超过3个月,而该雇主在该期间内不知道且不能在合理情况下得知该海员的下落,则该雇主并无责任将该海员送回或为其作出安排。
  
  (2)在以下情况下,根据第(1)(a)款雇主将海员送回的责任即告产生─
  
  (a)当该海员可被送回时;
  
  (b)当该海员将其下落通知其雇主、其雇主的代理人或总监,并要求其雇主将他送回时;或
  
  (c)如该海员因疾病、无行为能力或其他他所不能控制的因由而不能够通知(b)段所提述的任何人,则为当以上其中一人得到该海员的确认表示他意欲由其雇主送回之时。(3)如海员─
  
  (a)适合并有能力受雇在船上工作,但不遵从其雇主向其作出的合理要求订立船员协议,以在其回程中按照其雇主所作的安排受雇在将其送回的任何船舶上工作;
  
  (b)无合理因由而不遵从其雇主就其送回而作出的任何其他合理安排;或
  
  (c)以书面形式通知其雇主表示他不欲被其雇主送回,则根据第(1)(a)款将海员送回的责任即告终止。
  
  (4)在决定海员应循陆路、海路或用飞机(或以上任何方式的组合)送回时,其雇主须顾及一切情况,包括该海员的个人情况及其任何特别需要。
  
  (5)在不损害第(1)(b)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按照该款作出的济助及生活费安排须包括─
  
  (a)衣物;
  
  (b)梳洗及其他个人必需品;
  
  (c)外科或内科治疗,以及假使延迟进行便会减低其效率的牙科或眼科治疗(包括修补或替换任何器具);
  
  (d)在海员无权获得法律援助或法律援助不足够的情况下,海员在就其受雇范围内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进行的刑事程序中提出答辩所需的合理讼费,但其雇主或雇主的代理人须不是该宗检控的其中一方;及
  
  (e)足够的金钱以应付为向海员提供济助及生活费而必需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的任何小额附带费用。(6)须由雇主按照本条作出的安排须包括─
  
  (a)付还将所属船舶遇事毁坏的海员送到岸上和维持其生活直至其获送上岸为止所招致的开支;及
  
  (b)支付在被送回根据第7条所确定的地点前已死亡的海员的殓葬或火葬的开支。(7)雇主不履行根据第(1)款施加予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478Q章 第5条与被留下的海员及所属 船舶遇事毁坏的海员 有关的其他安排
  
  (1)如海员已从所属船舶解职,除非其解职通知书已按照根据本条例第82条订立的规例送交总监,否则海员的雇主须在海员被留下后或得悉海员在因所属船舶遇事毁坏而获送上岸后(视属何情况而定)48小时内作出安排;如在该段时间内作出安排并不切实可行,则须在其后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作出安排,以确保总监获通知第(2)款所指明的详情。
  
  (2)第(1)款所提述的详情是─
  
  (a)海员的姓名;
  
  (b)其于船员名册中所述的住址;
  
  (c)其于船员名册中所述的最近亲的姓名及地址;
  
  (d)就从所属船舶被留下的海员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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