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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2-07-27
【实施时间】 201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70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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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农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给予补偿、补助和相应的社会保障等。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制定发包方案。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还应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发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发包方式、底价,申请人的资信情况、经营能力,承包期限等。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的,发包方应当对承包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确认承包资格。

  

  第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价格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承包价格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议定。

  

  第十六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式四份,发包方、承包方、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或者擅自更改。

  

  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承包方案、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的登记、建档、保管和查询等工作。

  

  建立健全省市县乡四级联网的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与其承包地有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第二十三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户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有权依法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依法流转;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

  

  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村民会议决议、村规民约或者其他任何方式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作出有差别或者歧视性待遇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由家庭内部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及有关协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包期内,出嫁女、入赘婿、离婚或者丧偶者未取得新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征地补偿费分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或者迁居后在迁入地取得承包地的,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告知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擅自调整承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对承包地作适当调整: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因建设公共设施、兴办公益事业占用承包地的;

  

  (三)承包期内应当取得承包地而没有取得的;

  

  (四) 因土地被国家征收,承包方自愿放弃经济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除外),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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