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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只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转让双方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承包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和阻碍。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价款及支付方式等,由承包方和流转受让方在承包期内协商确定,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监督。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受承包方委托,集中连片流转的收益由发包方代为结算的,发包方应当将流转收益及时足额支付给承包方。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流转受让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基本农田的性质。 第四十二条 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承包方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或者依法流转。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并书面通知承包方,但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承包方要求继续耕作其承包地的,应当提前通知发包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弃耕抛荒土地建立调查统计制度,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各类经营主体承租、经营弃耕抛荒土地,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 第四十三条 在确保承包方自主权的前提下,鼓励各类经营主体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开展规模经营,发展现代农业。 土地整理等涉农资金应当优先安排规模经营项目。 第四十四条 鼓励农民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经营;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的土地经营权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风险防范等各项制度。 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平台,构建完善的流转信息网络,提供流转信息、法律政策咨询、流转基准价格指导、合同签订指导等服务;建立流转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保证流转合同的严格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等材料报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对报送的材料应当在三十日内初审,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经本人申请,依法审核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三十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除按照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及日期; (三)发包方、承包方代表及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 (四)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 (六)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承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变更承包合同,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 (一)被部分征收或者退耕还林的; (二)土地整理发生变动的; (三)依法调整的; (四)因互换、转让以外的其他方式致使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 (五)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依法应当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而未申请办理的,由发包方申请办理。 变更家庭承包合同不得改变原承包期。 第四十九条 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的书面请求; (二)原承包合同、已变更的承包合同原件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时,对于发生本条例第四十八条中(一)、(二)、(五)类情形的,应当依据变更后的承包合同分别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作变更登记;发生(三)、(四)类情形的,应当收回原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据变更后的合同颁发权证,重新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