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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作为调整用地: (一)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新增的土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可用于调整的土地。 第二十八条 土地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包方依据本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农户范围、调整顺序、调整面积等事项进行确认并拟订调整方案; (二)公示调整方案,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三)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通过调整方案; (四)发包方将调整方案报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五)发包方组织实施调整方案; (六)签订承包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为了公共利益依法征收、征用承包地的,应当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承包方及时足额给予补偿,或者适当调整承包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征收、征用土地前,应当将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承包地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的意见。 征地方案确定后,征地主管部门应当商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变更或者解除被征用地块的承包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征收、征用承包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使用、分配办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依法补偿给被征地农户的费用,应当直接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征地农户。 禁止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农户承包地。对违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擅自扩大征地范围以及未按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承包户有权拒绝交地。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障,免费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给予提供就业指导服务,为其自主创业提供贷款贴息,减免相关规费等。 第三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等建设占用承包地,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在征得承包户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用地单位应当对原承包户给予经济补偿,或者由发包方给原承包户适当调整土地。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整理规划,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土地集中连片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建设高标准农田,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流转受让方应当支持、配合。 土地整理不得减少承包户的承包地面积,不得借土地整理收回农户承包地。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依法、自愿、有偿进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第三十五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流转。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在承包期内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可以自行流转,也可以委托流转。 承包方委托流转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流转委托书,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及流转费支付方式等。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以承包方名义与流转受让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主体涉及多个当事人的,合同可以由流转双方直接签订,也可以采取委托代理方式签订。 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发包方和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各执一份。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间,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的,经双方协商可以对合同的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或者依法解除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