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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在本条中,“船东”(owner) 具有《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15条失踪或遭弃置的船舶 当任何管有根据第14条规定须予备存的船员名册的副本的人,有理由相信该名册所关乎的船舶已失踪或遭弃置,他须立即将名册副本递交总监。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16条总监可要求提供船员名册 管有根据第14条规定须予备存关乎某船舶的船员名册的副本的人,须应要求向总监出示该名册的副本,而总监可视乎他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将该名册的副本保留或交还该人。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17条船员名册的有效期 船员名册须维持有效,直至以下情况发生为止─ (a)如有任何海员根据船员协议受雇在船上工作,则直至根据该协议受雇在该船上工作的所有海员均已被解职为止;及 (b)在任何其他情形下,则直至在名册上就某名海员记入首次记项后超过6个月以后船舶首次停靠港口为止。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18条船员名册的递交 凡船员名册并非依据第11条与船员协议载于同一文件内,船长须在名册终止生效后的28个工作日内将名册递交总监;如在该段期间内递交并不切实可行,则须在该段期间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递交。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19条船员名册的出示 船长须应要求向以下人士出示规定在船上须予备存的船员名册─ (a)总监;或 (b)海关人员。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20条罪行 (1)船长不履行根据第13(1)或(2)、14(2)、18或19条施加于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2)任何人不履行根据第13(3)、14(1)、15或16条施加于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21条解职通知 第Ⅳ部 海员解职 (1)除第22条另有规定外,如海员将会在香港从船舶解职,该船的船长须于该海员如此解职前最少48小时向总监发出书面解职通知;如在该段期间内发出通知并不切实可行,则须在该期间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发出通知。 (2)解职通知须载有以下详情─ (a)船舶名称、其船籍港及正式编号; (b)海员解职的地点、日期及时间; (c)海员受雇在船上工作的职位;及 (d)在海员解职时,如有关该海员的工资纠纷将会根据本条例第87条向总监提交,或该海员将会根据《商船(海员)(船上违纪行为)规例》(第478章,附属法例)第9条向总监提出书面投诉,则须载有该海员的姓名。(3)凡解职通知关乎超过一名海员,则除第(2)款所指明的详情外,该通知亦须载明解职海员的人数。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22条在香港解职 在以下情况下,无须就在香港解职的海员发出解职通知─ (a)如─ (i)在解职时,将不会有第21(2)(d)条所提述的纠纷或书面投诉向总监提交或作出;及 (ii)有关船舶的船长有合理理由相信船舶逗留在该海员解职的地方期间,将会从船舶解职的海员总人数(获第3(c)条授予豁免而不受本条例第80条管限的海员除外)不超过2名;(b)如将会从船舶解职的海员藉第3(a)或(b)条授予豁免而不受本条例第80条管限; (c)如该海员藉第3(c)条授予豁免而不受本条例第80条管限;或 (d)如该海员据以受雇的船员协议所关乎的船舶超过一艘。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23条在香港境外解职 如未得总监同意,受雇在船上工作的海员不得在香港境外的地方从船舶解职,但在以下情况下则除外─ (a)该海员根据协议受雇于一次或多于一次的航程,并将于该航程或该等航程的最后一次航程完成后解职; (b)该海员根据协议在一段指明的期间受雇,并将于该期间完结后解职; (c)该海员与船长协定(即使海员据以受雇的协议有任何规定)他应在当时他被解职的时间及地点解职;或 (d)船长觉得如就某名海员的解职而取得总监同意且要避免船期受到不合理的耽误,并不切实可行,而且─ (i)为安全或为维持船上良好秩序及纪律起见,需要将该海员解职;或 (ii)该海员因疾病或受伤以致无能力执行其职责,并急需船上未能提供的内科或外科护理服务。 (1995年制定) 第478L章 第24条解职程序 (1)凡海员于其从某船舶解职时在场─ (a)该船舶的船长,或获船长因该事项而授权的该船舶任何一名高级船员,在该海员解职前─ (i)(如该海员向他出示其雇用登记簿、服务纪录簿或辞职证书)须将船舶名称、其船籍港、总吨位或注册吨位及正式编号、航程详情、该海员受雇在船上工作的职位、开始受雇的日期及解职的日期及地点记录在其内;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