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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章第121及134条) 〔1996年9月2日〕1996年第34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580号法律公告) 第478F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78F章 第2条适用范围 本规例不适用于渔船,但《商船条例》(第281章)第XII部适用的拖网渔船则除外。 (1995年制定) 第478F章 第3条在香港船舶上有人出生 凡任何婴儿在香港船舶上出生,该船舶的船长须按照第7及8条提交该宗出生个案的申报。 (1995年制定) 第478F章 第4条在香港船舶上有人死亡及受雇在 香港船舶上工作的海员死亡 凡─ (a)任何人在香港船舶上死亡;或 (b)受雇在香港船舶上工作的人在香港境外死亡(不论他是否在该船舶上死亡),该船舶的船长须─ (i)按照第7及8条提交该宗死亡个案的申报;及 (ii)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该人死亡后3日)将死讯通知死者生前曾向船长指明为其最近亲的人(如有的话)。 (1995年制定) 第478F章 第5条有人自香港船舶上失踪 凡有人自香港船舶上失踪,该船舶的船长须按照第7及8条提交该失踪人士的申报。 (1995年制定) 第478F章 第6条在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上 有人出生、死亡和失踪 (1)凡─ (a)任何持有身分证的人在某次航程中,在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上分娩或死亡;及 (b)该船舶其后在该次航程中或在该次航程结束时进入香港水域,该船舶的船长须按照第7及8条提交该宗出生或死亡个案的申报。 (2)凡─ (a)任何持有身分证的人在某次航程中自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上失踪;及 (b)该船舶其后在该次航程中或在该次航程结束时进入香港水域,该船舶的船长须按照第7及8条提交该失踪人士的申报。 (1995年制定) 第478F章 第7条出生、死亡及失踪个案的申报 (1)根据第3、4或5条规定须予提交的出生、死亡或失踪个案的申报,须由船长在─ (a)有关的出生或死亡个案发生后;或(视属何情况而定) (b)发现该人失踪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事发后6个月)向总监提交。 (2)根据第6条规定须予提交的出生、死亡或失踪个案的申报,须由船长在该船舶离开香港水域前向总监提交。 (3)在不损害第(1)及(2)款及第15条的原则下,纵使根据第3、4、5或6条规定须予提交的出生、死亡或失踪个案的申报并非在订明的提交申报期间内提交,该申报亦不得纯粹因其并无在该期间内提交而属无效。 (1995年制定) 第478F章 第8条申报的内容 (1)根据本规例规定须予提交的出生、死亡或失踪个案的申报─ (a)须以书面形式提交; (b)须由船长以申报人的身分签署;及 (c)就─ (i)出生个案而言,在不抵触第(2)款的条文下,须载有附表1所指明的详情; (ii)死亡个案而言,须载有附表2所指明的详情;及 (iii)失踪个案而言,须载有附表3所指明的详情, 或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情况下,须载有该等详情中船长理当能够尽量取得者。(2)就非婚生子女的出生而言,在根据本规例须予提交的出生申报内,不得将任何人的姓名记入作为该子女的父亲,但在《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2(2)(a)至(d)条所规定的情况下而记入者,则属例外。 (1995年制定) 第478F章 第9条在船长不能行事的 情况下的死亡详情 凡总监觉得船长因已死亡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失踪而不能就某宗死亡个案执行第4条施加予该船长的职责,及有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a)有关的死亡个案曾是死因裁判官进行的一项死因研讯的标的或曾是依据本条例第122条所进行的查讯的标的,而该项死因研讯或查讯(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裁断包括裁断该宗死亡个案确有发生;或 (b)经对死者进行尸体剖验后,死因裁判官信纳无须进行死因研讯,则总监须取得在该宗死亡个案情况下他所能取得的附表2所指明的详情。 (1995年制定) 第478F章 第10条由死因裁判官提供的死亡详情 凡─ (a)就某具尸体进行死因研讯或进行的死因研讯涉及某宗死亡个案或就某具尸体进行剖验后导致死因裁判官信纳无须进行死因研讯;及 (b)死因裁判官觉得有关的死亡个案为第4(a)或(b)条所提述的死亡个案,则死因裁判官须向总监送交附表4所指明的关于该名死者的详情。 (1995年制定) 第478F章 第11条在香港境外的其他死亡个案 (1)本条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人死亡的个案─ (a)该人在香港境外死亡; (b)该人持有身分证; (c)该人于死亡时受雇在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上工作(不论他是否在该船舶上死亡);及 (d)本规例的其他条文并无规定须就该宗死亡个案提交申报,且第9条不适用。(2)凡总监信纳本条适用的任何死亡个案已经发生,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