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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Hong Kong) Order 1982》(附录ⅢAR1页)。(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 (a)《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Parties to Convention) Order 1985》(第462章,附属法例)继续生效,并须视为根据第4(1)条作出,亦须视为包括为使本段能具有全面效力而需要或适宜作出的改编及变通(如有的话); (b)总督根据《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Hong Kong) Order 1980》(附录ⅢBS1页)的附表第1(5)条所作的指明继续生效,并须视为包括为使本段能具有全面效力而需要或适宜作出的改编及变通(如有的话)。(3)《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适用于第(1)款所述命令的废除,一如其适用于任何条例的(全部或部分)废除。 (1994年制定) 第462章 附表 [第3条] 《规则》 (经1968及1979年布鲁塞尔议定书修订的 《海牙规则》) 第I条 在本规则中,下列文字使用时具有以下所列的涵义─ (a)“承运人”(Carrier) 包括与付运人订立运输合约的船东或承租人。 (b)“运输合约”(Contract of carriage) 只适用于涉及海上货物运输的提单或任何类似的所有权文件所涵盖的运输合约,包括根据或依据租船合约所发出的任何上述提单或类似的所有权文件所涵盖的运输合约,并自该提单或类似的所有权文件规管承运人与其持有人的关系之时起对该等运输合约适用。 (c)“货物”(Goods) 包括货物、货品、商品及各种物品,但活的动物及运输合约述明是在舱面上运载并且是如此运载的货物则除外。 (d)“货物运输”(Carriage of goods) 涵盖自货物装上船舶起至货物从船舶卸下止的期间。 第II条 除第Ⅵ条条文另有规定外,根据每份海上货物运输合约,承运人就有关货物的装载、处理、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及卸载,须承担下文所列的责任及法律责任,并享有下文所列的权利及豁免权。 第III条 1.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及在开航时尽应尽的努力─ (a)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b)为船舶妥善配备人手、装备及供应。 (c)使运载货物的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及船舶的其他部分适合并能安全收受、运载及保存货物。 2.除第Ⅳ条条文另有规定外,承运人须妥善地及谨慎地装载、处理、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及卸载所运货物。 3.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收到交由其掌管的货物后,在付运人要求下,须向该付运人发出提单,而该提单所述明的事项中须包括下列各项─ (a)付运人在货物开始装上船舶前以书面提供的为识别该货物所需的主要标记,但该标记须在无遮盖的货物上或在装载该货物的装货箱或覆盖物上清楚印上或以其他方式显示,并须能在通常情况下保持可阅的状况,直至航程结束为止。 (b)付运人以书面提供的货物包数或件数,或数量或重量(视属何情况而定)。 (c)货物的表面状况。但如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标记、数目、数量或重量并不准确说明实际接收的货物,或他并无合理方法核检该等标记、数目、数量或重量,则他不受到须在提单内述明或显示该等标记、数目、数量或重量的规定的约束。 4.上述提单为证明承运人已接收该提单内按照第3(a)、(b)及(c)款所描述的货物的表面证据。然而,当该提单已被转让给本着真诚行事的第三者时,则不得接纳相反证明。 5.付运人须被当作为已向承运人保证由他提供的标记、数目、数量及重量在货物付运时是准确的,付运人并须就因该等资料不准确所引起或导致的所有损失、损害赔偿及费用向承运人作出弥偿。承运人有权获得此等弥偿,并不限制其根据运输合约对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承担的责任及法律责任。 6.除非在将货物移交予根据运输合约有权收货的人保管时或之前,已在卸货港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发出有关灭失或损坏及该等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书面通知,或如灭失或损坏并不明显的,则除非在上述移交的三日内提交上述书面通知,否则上述移交即为证明承运人已将提单所描述的货物交付的表面证据。 货物被接收时已经过共同检查或检验的,则无须发出书面通知。 除第6bis款另有规定外,除非在交付货物或本应交付货物日期的一年内提起诉讼,否则承运人及船舶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均获解除就该货物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然而,在诉讼因由产生后,各方可约定将该期限延展。 倘货物有任何实际或意恐出现的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及接收人须互相向对方提供一切合理方便,以检验及点算货物。 6bis.即使在前款所规定的一年期限届满后,向第三者索取弥偿的诉讼,仍可在审理有关案件的法院所准许的时间内提起。然而,所准许的时间,须自提起该索取弥偿的诉讼的人就有关申索达成和解或在对他提起的诉讼中获送达法律程序文件之日起计,不得少于3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