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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7.在货物装船后,如付运人提出要求,由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向付运人发出的提单须为“已装船”提单,但倘若付运人先前已就该货物取得任何所有权文件,则他须交出该文件以换取“已装船”提单的发出,但在承运人的选择下,该所有权文件可在付运港由该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在其上注明装运该货物的船舶名称及付运日期,而如该文件显示第3款所述的资料并经如此注明后,则就本条而言该文件须当作为构成一份“已装船”提单。 8.运输合约内的任何条款、契诺或协议,如并非按本规则的规定免除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在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及义务时的疏忽、过失,或没有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及义务,以致货物灭失或损坏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或造成与该等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或并非按本规则的规定减轻该等法律责任的,均属无效及不具任何作用。使承运人受惠的保险利益或类似的条款,须当作为免除承运人的法律责任的条款。 第IV条 1.承运人及船舶均无须对因船舶不适航而引起或导致的灭失、损失、损坏或损害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因承运人没有按照第Ⅲ条第1款的条文,尽应尽的努力使该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及确使该船舶妥善配备人手、装备及供应,以及使船舶上运载货物的货舱、冷藏舱、冷气舱 及船舶的其他部分适合并能安全收受、运载及保存货物,则属例外。在任何因船舶不适航而导致灭失、损失、损坏或损害的情况下,须由承运人或其他根据本条要求豁免责任的人负举证责任,证明已尽应尽的努力。 2.承运人及船舶均无须对下列事项所引起或导致的灭失、损失、损坏或损害负责─ (a)船长、船员、领航员,或承运人的佣工在船舶航行或管理方面的作为、疏忽或错失。 (b)火警,但因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所引起或由他参与造成的除外。 (c)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内的灾患、危险及意外事故。 (d)天灾。 (e)战争。 (f)公敌行为。 (g)君主、统治者或人民所作的拘禁或限制,或根据法律程序所作的扣押。 (h)检疫限制。 (i)付运人或货物拥有人、其代理人或代表的作为或不作为。 (j)为任何因由而罢工、关闭工作场地、停工或限制工作,不论属局部或全面性的。 (k)暴动及内乱。 (l)在海上拯救或企图拯救人命或财产。 (m)因货物固有的缺陷、品质或缺点所引起在数量或重量上的耗损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坏。 (n)包装不足。 (o)标记不足够或欠妥。 (p)尽应尽的努力亦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 (q)任何并非因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所引起或由他参与造成的其他因由,或并非因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佣工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他因由,但须由该名要求获得本例外规定所赋予的利益的人负举证责任,证明有关损失或损害既非由于有因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所引起或由他参与造成的因素而造成,亦非由于有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佣工的过失或疏忽的因素而造成。 3.如承运人或船舶所蒙受的损失或损害,并非由于有付运人、其代理人或其佣工的作为、过失或疏忽的因素的任何因由所引起或导致的,付运人无须对该损失或损害负责。 4.在海上为拯救或企图拯救人命或财产而作的绕航或任何合理绕航,不得当作为违犯或违反本规则或运输合约,而承运人对任何因此而导致的灭失、损失、损坏或损害均无须负责。 5.(a)承运人及船舶对货物的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所负责任的限额,按照该等灭失或损坏货物包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包或每个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该等灭失或损坏货物的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较高者为准,而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及船舶均无须对超过上述限额的灭失或损坏负责,但付运人在货物付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上载明的则除外。 (b)可予追讨的总数额,须参照当该等货物按照合约从船舶卸下或本应从船舶卸下时在该卸货地方的价值计算。 货物的价值,须按照商品交易所价格定出,如无商品交易所价格,则须按照当时市价定出,如无商品交易所价格又无当时市价,则须参照同一类别及品质的货物的正常价值定出。(c)凡货物用货柜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器具集装的,则提单上载明装在该装运器具中的货物包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须为本款中有关货物包装或货运单位的目的,当作是该等货物包数或货运单位数。除上述者外,该装运器具须视为一个货物包装或一个货运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