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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d)本条所述的计算单位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界定的特别提款权。本款(a)段所述的数额,须以该货币于审理有关案件的法院决定的日期的币值为折算基准,折算为该国家货币。 (e)如经证明有关损坏或损害是由于承运人故意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或由于承运人明知颇有可能造成损坏或损害而罔顾后果地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及船舶均不得享有本款规定的限制法律责任的利益。 (f)本款(a)段所述的申报事项,如已载入提单内的,须为表面证据,但对承运人而言并无约束力而亦非确证。 (g)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与付运人可藉协议定出本款(a)段所述最高限额以外的其他最高限额,但该另定的最高限额不得少于该段所述的适当的最高限额。 (h)如付运人明知而在提单内误报该等货物的性质或价值,承运人及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均无须对货物的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负责。 6.凡有关的货物属易燃、爆炸性或危险性质的,而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并非在知悉该等货物的性质及特性的情况下同意将该货物付运,则承运人可在卸货前的任何时间,将货物在任何地方搬上岸、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而无须给予补偿,但该等货物的付运人则须对直接或间接因该次付运所引起或导致的所有损害赔偿及支出负责。倘任何该等货物是在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知悉该等货物的性质和特性下及在其同意下付运的,则当该等货物对该船舶或其他货物构成危险时,承运人亦可以相同方式将该等货物在任何地方搬上岸、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而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但有关共同海损的法律责任(如有的话)则除外。 第IV BIS条 1.本规则所规定的免责辩护及法律责任限制,均适用于就运输合约所涵盖的货物灭失或损坏而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该诉讼是根据合约或侵权法提起的。 2.倘上述诉讼是对承运人的佣工或代理人(而该佣工或代理人并非独立承办商)提起的,该佣工或代理人即有权利用承运人根据本规则有权援用的免责辩护及法律责任限制。 3.可向承运人及有关佣工及代理人追讨的合计总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规则所规定的限额。 4.然而,如经证明有关的损坏或损害是由于承运人的佣工或代理人故意或明知颇有可能造成损坏或损害而罔顾后果地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则该佣工或代理人无权援用本条的条文。 第V条 承运人可自由放弃其在本规则下的权利及豁免权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或增加其在本规则下的任何责任及义务,但该项放弃或增加须载入向付运人发出的提单内。本规则的条文不适用于租船合约,但如发出的提单是关于租船合约下的船舶的,则该等提单须符合本规则的条款。本规则不得阻止在提单内加入有关共同海损的任何合法条文。 第VI条 尽管有以上各条的条文,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与付运人,可就某货物自由订立协议,指定关于承运人就该货物所承担的责任及法律责任的条款,以及关于承运人就该货物所享有的权利及豁免权的条款,或关于承运人就船舶适航状态方面所承担的义务的条款(但该项指定条款须不违反公共政策),或关于承运人的佣工或代理人须谨慎地、努力地装载、处理、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及卸载经海上运输的货物的规定的条款,而且在该情况下须未曾发出任何提单或不得发出任何提单,而所约定的条款须载入一份属不可转让文件的收据内,该收据并须注明为不可转让文件。 任何如此订立的协议,均具有全面的法律效力。 但本条并不适用于在通常行业运作中进行的一般商业付运,而只适用于其他因所运输的财产的特性及状况,或执行运输的情况、条款及条件而理应就其订立特别协议的付运。 第VII条 本规则所载的条文,并不阻止承运人或付运人就承运人或船舶因在将货物装上该海上运输货物船舶前或将货物从该船舶卸下后对该等货物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坏或与该等货物的保管、照料及处理有关的灭失或损坏而须承担的责任及法律责任,订立任何协议、指定条款、条件、保留或豁免条款。 第VIII条 本规则的条文,并不影响承运人根据当其时有效的任何关于限制可在海域航行船只的船东的法律责任的法规而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 第IX条 本规则并不影响任何管限对核子损害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国际公约条文或国家法律条文。 第X条 本规则的条文,对关于在位于两个不同国家境内的港口之间运输货物的提单适用,但须符合下述情况─ (a)该提单是在缔约国家内发出的,或 (b)有关运输是从缔约国家境内的港口出发的,或 (c)该提单所载有或所证明的合约规定该合约受本规则或受使本规则生效的任何国家法例所管限的,而不论该船舶、承运人、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属何国籍。 (1994年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