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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鉴定意见须由协会认可的有权鉴定单位作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盖章、签字。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工作底稿。调查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调查人名称; (二)调查过程的记录; (三)对重点调查事项的结论; (四)编制工作底稿的调查人员姓名及编制日期;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调查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疑难、复杂案件或有其他客观因素确需延长调查期限的,经协会分管领导审批,准予延期。除鉴定时间外,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形成调查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在第十五条规定期限内根据调查工作报告对涉嫌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行为作出初步认定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协会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定应当对自律管理对象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移交协会相关日常办事机构作出决定并执行; (二)认定应当对自律管理对象予以纪律处分的,提交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其组织案件审理工作; (三)认定不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的,予以结案; (四)存在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需要给予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形成移交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意见。 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应在协会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及时完成移交、提交等工作。 第四章 案件审理 第十八条 在收到协会执业检查部门移交案件材料后的一个月内,协会相关日常办事机构应当作出自律管理措施决定意见书,送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审核后,提交会长签发。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应当告知自律管理对象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执业检查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收到案件材料后,其主任委员应指定一至三名主审委员提出审理工作意见,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召开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纪律处分案件。审理委员会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但提交理事会表决通过以及退回补充调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审理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应当确定会议时间及会议地点。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方能召开。 审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邀请专家顾问参加案件审理,要求案件调查人员到场接受询问。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一致意见;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委员可投票表决,表决事项应当经出席会议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出席委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会议记录上说明反对的理由。 参加案件审理的专家顾问无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理委员会应当通知自律管理对象有权陈述意见、进行申辩和接受询问。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在对会员作出纪律处分意见之前,应当送达《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载明认定会员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纪律处分及依据,并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审理委员会告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二)审理委员会应当在听证的三个工作日前,通知会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其指定的其他人员主持;会员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会员可以由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也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会员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会员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会员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审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他自律管理对象适用听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按照下列情形,形成审理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纪律处分的,形成纪律处分意见;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应当予以纪律处分但应当予以自律管理措施的,退回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处理;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形成不予纪律处分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