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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12-08-09
【实施时间】 2012-08-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79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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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依本协议附件第三款所获得的补偿。

  

  二、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双方应保证本条第一款转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双方同意且按当时规定可汇兑的货币,以转移当日的市场汇率不延迟地进行。

  

  三、基于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一方可于下列情况下,诚信适用相关规定阻止或延迟转移,不受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限制:

  

  (一)破产、无力偿还或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有价证券、期货、期权和其他衍生品的发行、买卖、交易、处理;

  

  (三)刑事犯罪侦查或行政处罚调查中的必要保全措施;

  

  (四)现金或其他货币工具必要的转移申报;

  

  (五)确保司法裁判或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四、一方对外收支出现或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可依规定或惯例暂时限制转移,但实施该等限制应遵循公平、非歧视和善意的原则。

  

  第十一条  拒绝授予利益

  

  第三方的自然人或企业所有或控制的一方企业如在该一方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则另一方有权拒绝授予该企业在本协议项下的利益。

  

  第十二条  本协议双方的争端解决

  

  双方关于本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应依《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投资者与投资所在地一方争端解决

  

  一、一方投资者主张另一方相关部门或机构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义务,致该投资者受到损失所产生的争端(以下称“投资争端”),可依下列方式解决:

  

  (一)争端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由投资所在地或其上级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

  

  (三)由本协议第十五条所设投资争端协处机制协助解决;

  

  (四)因本协议所产生的投资者与投资所在地一方的投资补偿争端,可由投资者提交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应每半年将投资补偿争端的处理情况通报本协议第十五条的投资工作小组;

  

  (五)依据投资所在地一方行政复议或司法程序解决。

  

  二、投资者根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解决投资补偿争端,适用本协议附件的规定。

  

  三、协议生效后,双方应尽快交换并公布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名单。双方经协商可调整该机构名单。

  

  四、如投资者已选择依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解决,除非符合投资所在地一方相关规定,投资者不得再就同一争端提交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调解。

  

  五、本协议生效前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投资争端”,除非当事双方同意并符合投资所在地一方相关规定,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  投资商事争议

  

  一、双方确认,一方投资者与另一方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依相关规定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签订商事合同时,可约定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和途径。

  

  二、一方投资者与另一方自然人订立商事合同时,可就有关投资所产生的商事争议订立仲裁条款。如未订立仲裁条款,可于争议发生后协商提交仲裁解决。

  

  三、一方投资者与另一方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商事合同时,可就有关投资所产生的商事争议订立仲裁条款。如未订立仲裁条款,可于争议发生后协商提交仲裁解决。

  

  四、商事争议的当事双方可选择两岸的仲裁机构及当事双方同意的仲裁地点。如商事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可于争议发生后协商提交两岸的仲裁机构,在当事双方同意的仲裁地点解决争议。

  

  五、双方确认,商事合同当事人可依据相关规定申请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

  

  第十五条  联系机制

  

  一、双方同意由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投资工作小组负责处理本协议相关事宜,由双方业务主管部门各自指定的联络人负责联络。

  

  二、投资工作小组设立下列工作机制,处理与本协议相关的特定事项:

  

  (一)投资争端协处机制:协助处理投资者与投资所在地一方的投资争端,并相互通报处理情况;

  

  (二)投资咨询机制:交换投资讯息、开展投资促进、推动投资便利化、提供纠纷处理及与本协议相关事项的咨询;

  

  (三)经双方同意的其他与本协议相关的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文书格式

  

  基于本协议所进行的业务联系,应使用双方商定的文书格式。

  

  第十七条  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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