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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12-08-09
【实施时间】 2012-08-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79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

[接上页]


  本协议的修正,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十八条  生 效

  

  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并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议自双方均收到对方通知后次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八月九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一部分。四份文本中对应表述的不同用语所含意义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会长 陈云林 董事长 江丙坤

  

  附件

  
投资补偿争端调解程序

  


  一、调解原则及程序

  

  (一)一方投资者依据本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提出调解申请后,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应依其规则受理申请,启动调解程序。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应客观、公正、公平及合理地处理投资补偿争端。争端双方应积极、诚信参与调解,不得无故拖延。

  

  (二)除争端双方另有约定外,调解过程不公开。

  

  (三)除争端双方同意公开的事项外,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调解员对投资争端案件应保守秘密。

  

  二、调解成立

  

  (一)调解员应保持中立,促使争端双方达成合意。

  

  (二)争端双方经调解达成合意,调解员应根据合意内容制作调解协议,由争端双方及调解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并加盖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印章。

  

  (三)双方应确保建立、完善与调解协议执行相关的制度。投资者可依据执行地一方相关规定申请调解协议的执行。

  

  三、补偿方式

  

  投资补偿争端的补偿方式以下列类型为限:

  

  (一)金钱补偿及适当利息;

  

  (二)返还财产,或以补偿金和相应利息代替财产返还;

  

  (三)争端双方同意的其他合法补偿方式。

  

  四、调解请求权的消灭

  

  自投资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另一方违反本协议义务之日起,如超过三年未行使调解请求权,则该请求权消灭。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误,不计入前述三年期间内。

  

  五、调解信息的使用限制

  

  如投资补偿争端依本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程序仍无法解决,除争端双方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端进行的行政或司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在前述程序中所做出的任何陈述、承认和让步,作为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资料或证据。

  

  六、调解规则的通报

  

  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的调解规则应向本协议第十五条的投资工作小组进行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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