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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完成付款、装机等后续工作; (五)采购合同签订后,及时向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报送合同副本、设备配置清单和履约情况。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 供应商是指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 供应商参加集中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专业技术能力和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集中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供应商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与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按照规定接受供应商资格审查并客观真实地反映相关情况; (二)及时响应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医疗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提出的与集中采购活动有关的正当要求,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三)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采取非正当行为参与集中采购活动; (四)根据集中采购结果,及时与医疗机构签订采购合同和廉洁供货协议,并按照合同规定落实运输、保险、安装、维修、培训等相关事宜;不得在采购合同规定之外给予医疗机构或个人任何形式回扣。 第四章 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 公开招标; (二) 邀请招标; (三) 竞争性谈判; (四) 单一来源采购; (五) 询价; (六) 国家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集中采购一般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采购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 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第二十五条 采购设备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或询价采购方式,应当报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项目,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可由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项目,应当报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实施,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项目属于国家规定国际招标范围的,应当通过国际招标方式采购,不得以国内招标或其他方式规避国际招标。已经明确采购设备原产地在国内的,可以采用国内招标方式进行。 第五章 招标代理机构遴选 第二十九条 遴选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遴选,应当充分考虑机构资质、业绩、信誉、社会评价、专业水平、服务承诺和服务费率等因素综合评定。 第三十一条 办公室成员单位、医疗机构代表和专家组成招标代理机构遴选小组,负责招标代理机构遴选工作。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