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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其绿地率指标可以降低,但不得超过五个百分点。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绿地率指标可以再降低,但不得超过三个百分点。 因降低绿地率指标减少绿地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建;无法补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易地代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道路防护绿地和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建设用地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四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绿地、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河渠、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等有关规定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费用纳入投资预算。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居住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居住区内绿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禁止在居住区内绿地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广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二条 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二十三条 行道树应当选用寿命长、抗逆性强、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 提倡道路单侧种植双排以上行道树。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不得影响树形完整及树木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按照专业管护与社会养护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地段责任制,保证植株健壮、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 绿地和绿地外树木的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