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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及行道树,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树木、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 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四)临街单位、居住区、门店负责其门前自建绿化的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和树木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和用途。因城市建设和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改变公园绿地性质和用途。改变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建设不少于同等面积、不低于同等标准的绿地;无法就近建设的,按照易地绿化代建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沿街花坛、绿篱、草坪的,应当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补偿费。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条 在公园绿地周边规定区域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不得遮挡城市园林绿化景观。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物质、堆放杂物、取土、焚烧;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拆除绿篱、花坛、草坪; (六)在绿地内擅自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七)在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内擅自设置经营性设施和项目; (八)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设施; (九)其他损坏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园林景观路实行重点保护,禁止违反规划在道路绿地内开设通道。道路防护绿地或者带状公园宽度在二十米以上的,其外侧应当规划建设辅道。 第三十四条 绿化植物妨碍公共交通的,园林绿化管养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因影响电力、通讯线路安全、工程施工或者其他非养护原因需修剪行道树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修剪。 第三十五条 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虫情、病情、疫情测报、防治制度。 严格执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引进的种子、苗木应当按规定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引进、种植。 第三十六条 对古树名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严防人为和自然的损害。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养护,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养护办法及技术措施,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未列入古树名木的大树实行重点保护,非因自然枯死、达到更新期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所必须的,不得砍伐、移植: (一)法桐胸径四十厘米以上或者树龄五十年以上的; (二)泡桐、梧桐、杨树,胸径六十厘米以上的; (三)常绿树种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 (四)其他树种胸径五十厘米以上的。 第三十八条 行道树树干周围应当实施透水、透气覆盖。 修剪、移植、砍伐行道树应当由园林绿化专业养护单位实施。行道树缺株的,应当按照园林植物种植规范及时补栽。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砍伐、移植树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