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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批准砍伐、移植他人树木的,应按规定予以补偿。 砍伐、移植树木,坚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和就近移植的原则。 第四十条 申请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妨碍交通的; (五)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六)密度过大需要间伐、间移的; (七)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八)其他原因所必须的。 第四十一条 砍伐、移植树木的审批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市区公园绿地(不含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及公共道路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区单位、居住区内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县(市)、上街区范围内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砍伐、移植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批准砍伐、移植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发放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砍伐、修剪,同时报告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 补栽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五厘米,并保证成活。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栽或补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缴纳树木补植费用,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补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绿篱、花坛、草坪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按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四)擅自修剪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伤、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砍伐、移植行道树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大树的,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移植其他树木和损伤致死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单位庭院建设工程项目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对绿地平面图进行公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处以每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因未履行养护责任或者养护不当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损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