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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质检总局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修改、废止、解释、翻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质检总局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制定规章的程序应当公开透明。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上位法规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或者“通知”“通告”“公告”。 第六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在整部规章中连续编号。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复杂的,可以分章、节。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七条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质检总局规章制定工作由法规司综合协调,归口管理。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根据质检总局的总体工作部署和实际需要,质检总局各司局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结合本司局的职责范围,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本年度的规章立项申请。 第十条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依据; (三)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六)规章起草负责人; (七)规章完成时间; (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法规司对各司局提出的规章立项申请汇总研究后,拟订质检总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质检总局批准后印发执行。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司局等。 第十二条 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的需要,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而又确有制定必要的规章,经起草司局商法规司并报质检总局批准后,可以作为补充计划执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规章由主管司局负责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经质检总局同意,可以将起草的规章对外公布,征求意见。 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和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司局应当主动协调,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质检总局其他司局职责的,起草司局应当与有关司局协商一致。 起草的规章与贸易有关或者可能影响贸易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贸易政策合规性评估。 起草的规章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规章相衔接。如果原有的规章已被新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应当在新起草的规章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时,应当同时拟写起草说明。规章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涉及业务的基本情况;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三)起草的基本经过; (四)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六)有关方面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七)开展合规性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司局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法规司作审查。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修改规章的,还应当提供修改内容对照表。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