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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凡船舶的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的有效期根据第5A条获延长,则在该船舶的续证检验完成后,因该项检验而发出的新的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的有效期,为自现有的证明书的有效期获延长前的届满日期起计的5年,但如该证明书指明较短的有效期间,则在该期间内有效;如处长在有关个案的特殊情况下,认为证明书的有效期自续证检验完成日期起计算属适当,则该证明书的有效期为自该项检验完成日期起计的5年,但如该证明书指明较短的有效期间,则在该期间内有效。 (2000年第34号法律公告) (7)在本条中,“设备纪录”(Record of Equipment) 指一份由处长或处长授权的人发出的、载有船舶于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发出之日所设有的安全设备的详情的纪录。 (2000年第34号法律公告) 第369T章 第5条定期检验及周年检验 (1)任何船舶的船东或船长,如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已就其船舶发出,则在该证明书仍然有效时,须让船舶按第(2)及(4)款所指明的相隔期间及方式接受检验,以查看该证明书是否应维持有效;而如该船舶未有如此检验,处长可取消该证明书。 (2)第(1)款所提述的检验为─ (a)在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的第二个周年日期之前或之后的3个月内进行,或在该证明书的第三个周年日期之前或之后的3个月内进行的定期检验,该项检验取代须于进行该项检验的同一年内进行的周年检验。定期检验须包括对船舶的安全设备作出检查,以确保该等设备符合安全规例的规定,并确保该等设备处于令人满意的状态以及适合应付预定由该船舶提供的服务; (b)在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的每一个周年日期之前或之后的3个月内进行的周年检验。周年检验须包括对船舶的安全设备作出整体检查,以确保该等设备按照安全规例的规定进行保养和保持处于令人满意的状态,并且适合应付预定由该船舶提供的服务,以及确保该船舶在各方面均保持处于适合航海的状态,而不会对船舶或船舶上的人做成危险。 (2000年第34号法律公告)(2A) 如定期检验在第(2)(a)款所指明的期间之前完成,则─ (a)验船师须在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上批注一个新日期,该日期须在该项检验完成日期之后的3个月内,并用于确定其后的周年日期; (b)根据第(2)(b)款的规定进行的其后的周年检验,须每隔该款所订明的期间(以(a)段所指的新日期为周年日期计算)进行一次;及 (c)该证明书的届满日期可保持不变,但须进行一次或多于一次周年检验,以使第(2)(b)款所订明的两次检验之间相隔的最长期间内不致没有周年检验进行。 (2000年第34号法律公告)(2B) 如周年检验在第(2)(b)款所指明的期间之前完成,则─ (a)验船师须在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上批注一个新日期,该日期须在该项检验完成日期之后的3个月内,并用于确定其后的周年日期; (b)根据第(2)(a)或(b)款的规定进行的定期检验或周年检验,须每隔该款所订明的期间(以(a)段所指的新日期为周年日期计算) 进行一次;及 (c)该证明书的届满日期可保持不变,但须进行一次或多于一次定期检验或周年检验(视何者适用而定),以使第(2)(a)或(b)款所订明的两次检验之间相隔的最长期间内不致没有该等检验进行。 (2000年第34号法律公告)(3)根据本条提出的每项验船申请,均须由船舶的船东或船长或代表船舶的船东或船长向核证当局提出,并须附有验船师为进行检验而规定的有关该船舶的资料。 (4)在不损害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验船师在进行第(2)款所指的定期检验及周年检验时,须按照附表1所指明的程序为该项申请所关乎的船舶进行检验,并须确定可否信纳─ (2000年第34号法律公告) (a)附表1所指明的船舶部分及设备中,属上述申请的标的者,均保持处于令人满意的状态以及适合应付预定由该船舶提供的服务;及 (2000年第34号法律公告) (b)并无在没有处长批准下,对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所关乎的船舶的设备作出重要更改。(5)在定期检验或周年检验完成后,如验船师信纳该项检验是按照第(2)及(4)款进行的,他须将完成该项检验一事批注在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上。 (2000年第34号法律公告) (6)如处长根据第(1)款取消证明书,他须将该项取消以书面通知该船舶的船东,并在该通知书内指明取消的理由及生效日期。 (2000年第34号法律公告) 第369T章 第5A条延长证明书的有效期 凡获发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的船舶是在香港注册的并行走短途航程,而该证明书的有效期并没有根据本条例第29条亦没有根据本条获延长,则处长可应船舶的船东、代理人或船长提出的申请,将该证明书的有效期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自该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的1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