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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000年第34号法律公告) 第369T章 第6条政府验船师进行的检验 (1)在不损害第4或5条的规定下,任何船舶的船东或船长可向处长提出申请,要求根据第4或5条所规定的检验,由政府验船师进行。 (2)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须附有附表3所载列的费用。 (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36条) 第369T章 第7条(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37条废除) 第369T章 第8条船东及船长的责任 (1)已依据本规例进行检验的任何船舶的船东或船长,均须确保─ (a)安全设备的状况得以保持,以符合有关的安全规例; (b)在依据本规例而进行的检验完成后,没有处长批准,不得对安全设备作出重要更改;及 (c)如有关船舶发生意外或发现有欠妥之处,以致影响该船舶的安全,或影响该船舶的安全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时,须就该意外或该欠妥之处在最早的时机向处长作出报告,而处长须安排展开调查,以决定是否须由验船师进行检验,并须在有此需要的情况下规定进行上述检验。如发生该意外或发现该欠妥之处时,该船舶是在香港以外的港口内,则船长或船东亦须另外立即向该港口所处国家的适当主管当局作出上述报告。(2)验船师须从该港口所处国家的适当主管当局确定第(1)(c)款所提述的报告已经作出。 第369T章 第9条安全设备欠妥时须采取的程序 (1)凡在依据第5条进行的检验后,验船师确定安全设备的状况与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上的详情在相当程度上并不相符,验船师须藉书面通知将其认为需要的纠正行动和该行动应予作出的期限通知船东或船长,并须将通知书副本给予处长。 (2)(a)凡根据第(1)款发出通知书,而在该通知书内所指明的期限内仍未作出或采取通知书内所指明的纠正行动,则验船师须通知处长,而处长在收到该项通知后可暂时中止就该船舶所发出的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的效力;及 (b)当证明书的效力依据本条被暂时中止时,处长须向有关的船舶的船东和向进行有关检验的验船师发出上述暂时中止的通知,然后验船师须通知有关的船长。(3)当通知已依据第(2)(b)款发出,有关的船长须应要求向发出该项通知的验船师交出根据本规例发出的证明书,而船东则须向处长交出证明书复本。 (4)当证明书的效力已依据第(2)(b)款暂时中止,而验船师信纳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已获遵从─ (a)验船师须通知处长,而处长须尽快─ (i)将该暂时中止撤回; (ii)将撤回该暂时中止一事以书面通知有关船东;及 (iii)将证明书复本交回该船东;及(b)验船师须将就该船舶发出的证明书交回船长。(5)如在按照第(1)款采取纠正行动之前船舶从香港开始航程前往另一港口,验船师须立即通知该港口所处国家的适当主管当局。 第369T章 第10条附表的修订 处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将附表修订。 第369T章 第11条罚则 任何船舶的船东或船长违反第4(1)、5(1)或8(1)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一年。 (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38条) 第369T章 附表1定期检验及周年检验 [第5条] 定期检验及周年检验 (2000年第34号法律公告) 一般而言,定期检验及周年检验的范围如下─ (2000年第34号法律公告) 1.检验范围须包括─ (a)查验船舶的证明书;及 (b)对船舶的安全设备作充分程度的目视查验,以及对船舶的安全设备作出某些测试,以确定其状况获得妥善保持。 2.检验范围亦须包括目视查验,以确定没有对船舶的安全设备作出未经批准的变更。 3.检验的彻底或严格程度,视乎船舶的安全设备的状况而定。 4.如对船舶的安全设备的状况有任何疑问,可进行验船师认为有需要的进一步查验及测试。 检验 1.船舶证明书的查验 一般而言,检验船舶的证明书包括检查─ (a)货船构造安全证明书、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货船无线电安全证明书及豁免证明书的效力; (1992年第11号法律公告) (b)国际载重线证明书或国际载重线豁免证明书的效力;及 (c)(如船舶已加入船级社)船级证明书。 2.救生装置及其他设备的检验 检验须包括─ (a)确定任何新设备在装设之前已妥为认可,并且没有作出任何影响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的效力的更改; (b)查验船舶的正式航海日志,以确定所须的召集、训练、紧急程序及救生艇设备的检查已根据《商船(安全)(召集及训练)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的规定进行,并且按照该规例的规定张贴适当的召集部署表; (c)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查验所有已安装在适当位置的救生艇、吊艇架、登船布置及下水传动装置。如属切实可行,其中一艘救生艇须放下水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