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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5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313G章 商船(游乐船只)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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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该游乐船只;及
  
  (b)根据第(8)款包括在同一牌照内的任何其他游乐船只,而该等数字(包括属该牌照号码一部分的任何英文字母)─
  
  (i)其颜色与髹上或附加有该等数字的表面的颜色对比鲜明;
  
  (ii)每个的高度不得小于300毫米,而除“1”字外,每个的阔度不得小于170毫米;及
  
  (iii)以宽度在任何一点均不小于40毫米的线条标示。 (1981年第287号法律公告)(10)持牌拥有人没有遵从第(9)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 (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第313G章 第3A条牌照的续期
  
  处长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可将牌照续期一段由他指明的期间,但以不超过12个月为限;凡处长将牌照续期,须向持牌拥有人发出新航行证。
  
  (1970年第140号法律公告;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第313G章 第3B条暂时吊销牌照或取消牌照的权力
  
  处长可基于牌照的任何条件或本规例的任何一条被违反,而将该牌照暂时吊销或取消。
  
  (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第313G章 第3C条航行证的展示
  
  (1)持牌拥有人须在其游乐船只(但该船只通常附有或载有的第3(8)条适用的游乐船只除外)上的显眼位置,时刻展示根据第3(3)或3A条就该船只发出的现行航行证。
  
  (2)持牌拥有人没有遵从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3)持牌拥有人如在其游乐船只上展示的航行证─
  
  (a)期限已届满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属无效;或
  
  (b)其上的数字或其他详情并不清晰可阅, (2003年第14号第24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第313G章 第4条注册详情的纪录
  
  (1)处长须将根据第3(2)条向他所提交每一获发牌照游乐船只的详情及该船只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拥有人的详情,记录在登记册内。 (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2)游乐船只的持牌拥有人在记录于登记册内的地址或其他详情更改后72小时内,须以书面将更改知会处长。 (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3)持牌拥有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
  
  (a)如违例事项与更改地址有关,可处罚款$5000;或
  
  (b)如违例事项与任何其他详情有关,可处罚款$2000。 (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第313G章 第5条罪行
  
  (1)除非已就某游乐船只领有有效牌照,否则任何人不得─
  
  (a)管有该游乐船只;或
  
  (b)在香港水域内使用该游乐船只。 (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2)任何人违反第(1)款,该人及(如该人并非该游乐船只的拥有人)拥有人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3)在不损害第3B条的原则下,凡游乐船只牌照的任何条件被违反,则掌管游乐船只的人及(如该人并非该游乐船只的持牌拥有人)持牌拥有人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 (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第313G章 第5A条船只的扣押、移走及扣留
  
  (1)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相信任何游乐船只在违反第5(1)条的情况下正被或曾被管有或使用,可从任何地方或处所或香港水域任何部分,将该游乐船只扣押和移走或安排将其移走。
  
  (2)根据第(1)款移走的游乐船只可由处长扣留,直至─
  
  (a)该游乐船只已领牌,并已向处长缴付移船费用$200及存放费用每日$50;存放费用由该游乐船只扣留的翌日后起计;或
  
  (b)该游乐船只藉法院或裁判官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发还为止。(3)凡某游乐船只根据本条扣留,而该船只乃因一怀疑违例事项而移走,且已就该怀疑违例事项提起法律程序,则在上述法律程序中,法院或裁判官可命令发还该游乐船只,并可在该命令中规定该船只领牌,与规定在该游乐船只发还前须向处长缴付适当的移船费用及存放费用,或如移船费用及存放费用已予缴付,规定处长退回上述费用。
  
  (4)凡某游乐船只根据本条扣留,如处长知道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处长须在合理范围内尽速就扣留一事向拥有人发出书面通知,如处长不知道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则须在宪报刊登该通知,而如拥有人在该通知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没有就该游乐船只提出申索,则处长可在其后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出售该游乐船只,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游乐船只,而出售或处置所得的收益(如有的话),在扣除根据本条例或本规例已到期缴付或招致的任何牌照费或收费后,在出售或处置的日期起计满12个月时,如在此之前该游乐船只的拥有人没有提出申索,即须拨作香港政府的一般收入。
  
  (5)就本条而言,“游乐船只”(pleasure vessel) 一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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