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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5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313G章 商船(游乐船只)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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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船上的装置、装备及所载物品;及
  
  (b)运送该船只的任何拖船或其他设备。
  
  (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第313G章 第6条游乐船只所有权的转让或游乐船只的租赁
  
  (1)凡─
  
  (a)已领牌游乐船只的全部所有权转让予他人;或
  
  (b)已领牌游乐船只租赁予任何人,持牌拥有人须在转让后或租船协议订立后72小时内,以书面将船只的新拥有人或承租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知会处长。 (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2)凡任何已领牌游乐船只的联名或部分拥有人将他在该游乐船只的权益转让予他人,则该联名或部分拥有人须在转让后72小时内,以书面将新的联名或部分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知会处长,而处长须在根据第4条备存的登记册内作出需要的更改。 (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3)凡将领有现行牌照的游乐船只的全部所有权转让,该游乐船只现行的牌照须转让予新拥有人,直至该牌照届满为止;新拥有人须在转让后72小时内,向处长出示该牌照,而处长则须─
  
  (a)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在该牌照上批注持牌拥有人的姓名,而就确定持牌拥有人的姓名而言,第3(1)条须适用,犹如在该条内提述牌照的申请之处,包括提述根据本款出示牌照一样;及
  
  (b)在根据第4条备存的登记册内作出需要的更改。(4)持牌拥有人违反第(1)款,或联名或部分拥有人违反第(2)款,或新拥有人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 (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第313G章 第7条在航船只上的合格证书持有人
  
  (1)任何游乐船只如长度大于3米或已装配总功率大于3千瓦的引擎,除非船上载有下列的人,否则不得在航于香港水域─
  
  (a)持有有效与适当的游乐船只船长本地合格证书,或等同的本地或其他合格证书的人;及
  
  (b)持有有效与适当的游乐船只轮机员本地合格证书,或等同的本地或其他合格证书的人。(2)凡在航于香港水域的游乐船只上,有人同时持有有效与适当的游乐船只船长本地合格证书及游乐船只轮机员本地合格证书,或持有多于一份等同的本地或其他合格证书,则第(1)款当作已获遵从。
  
  (2A) 任何游乐船只如长度为3米或小于3米,并已装配功率不大于3千瓦的引擎,则除非掌管该船只的人年龄不少于16岁,否则不得在航于香港水域。 (1986年第187号法律公告)
  
  (3)凡第(1)或(2A)款被违反─
  
  (a)掌管该游乐船只的人;及
  
  (b)就已领牌游乐船只而言,如掌管的人并非持牌拥有人,则该游乐船只的持牌拥有人;或
  
  (c)就没有领牌的游乐船只而言,如掌管的人并非拥有人,则该游乐船只的拥有人,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 (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4)在本条中,“等同”(equivalent) 指根据本条例第IV部订立的规则承认为等同。 (1986年第187号法律公告)
  
  (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87号法律公告)
  
  第313G章 第8条(由1986年第187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13G章 第9条出示合格证书以供查阅
  
  (1)(由1986年第187号法律公告废除)
  
  (2)本地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在处长就此而授权的海事处任何人员或任何级别的人员或在任何警务人员有此要求时,须向上述人员出示他的本地合格证书以供查阅。 (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3)本地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在根据第(2)款被要求他出示他的证书以供查阅时,如不能出示该证书,则须在其后72小时内,将该证书提供予海事处牌照部的海事处人员查阅。
  
  (4)任何人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第313G章 第10条牌照的取消
  
  (1)如─
  
  (a)任何游乐船只的持牌拥有人使用该船只作非游乐船只的用途,或允许其使用作非游乐船只的用途;或
  
  (b)已领牌游乐船只─
  
  (i)失事或损毁;或
  
  (ii)被永久移离香港,则持牌拥有人须在上述的使用后或事情发生后7日内,以书面将上述的使用或事情知会处长。 (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2)当任何游乐船只的持牌拥有人根据第(1)款知会处长时,须向处长提交就该船只而发出的牌照。 (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3)处长在收到根据第(1)款作出的知会后,须取消就该游乐船只而发出的牌照。
  
  (4)持牌拥有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 (1974年第257号法律公告;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第313G章 第11条须于船上载有的救生装置及灭火器具
  
  (1)每一游乐船只均须在船上设有救生装置及灭火器具,数目及类型由处长在该船只的牌照内指明。 (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
  
  (2)上述每一救生装置及灭火器具,均须为适合在将其装载的游乐船只内使用者,并须时刻维持有效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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