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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9月28日通过了《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8日 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维护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的发行、销售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著译者、出版者、发行者和录音录像的表演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从事图书、报刊、音像的出版、印制、发行、销售、租赁等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的出版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执行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根本方针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推陈出新的发展科学文化的方针。 第四条 全省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分别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地、市、县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分级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五条 对在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建立出版社和创办报刊,应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社、办报、办刊的宗旨和编辑方针; (二)有明确的出版范围; (三)有称职的领导人和编辑人员; (四)有确定的上级主管部门;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必需的资金及承印(制)单位。 第七条 建立出版社和创办报刊,分别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一)建立图书出版社、报刊社或音像出版单位,须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接到申请,应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或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申请单位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二)图书出版社为配合本社出版的图书而出版音像制品,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三)创办报刊,须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四)独立经营的报刊出版单位,须持批准证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各出版社不得擅自在省内外建立分社机构或变相的分社机构。 第八条 出版社变更名称、宗旨和出版范围,报刊变更名称、宗旨、刊期、定价、发行范围或停刊,均应由主办单位向原批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出版社应定期编制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分别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定,并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或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对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在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中,不得刊录以下内容: (一)泄露国家机密的; (二)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的; (三)宣扬凶杀、迷信、荒诞、色情、淫秽的; (四)诽谤他人的; (五)妨碍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 (六)损害民族团结的; (七)诋毁国家现行政策的; (八)其他由国家明令禁止刊录的。 第十一条 出版社不得擅自出版和加印国家限额出版的图书;不得转让、出售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 音像出版社和配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不得向复录生产单位或其他非出版单位转让、出售版号。 第十二条 凡出版的报刊上,均应载明注册登记号、标明主编(或总编辑或社长)姓名;在出版的图书版本记录页上应记载书名,著译者姓名,初版、再版时间,发行单位,印数,书号,定价,还应在每本书的适当位置标明责任编辑,主编或总编辑的姓名。 各类音像出版物,必须注明出版单位、复录生产单位的名称、商标、编号、出版年份和作者、表演者姓名。 第十三条 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