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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非出版单位,编印、翻录内部使用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须向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准印证或准录证,方可印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报刊的编辑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或以期刊登记号变相出版图书。期刊如需出版与本刊宗旨相符的“增刊”,应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商业部门印制年历、挂历,须经省商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销售。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经批准印制的图书、报刊出版物。须注明准印证号码、印数和工本费。 第十七条 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由专门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单位出版时事宣传地图、专题地图或出版物插附地图(示意图除外),应经省测绘部门批准,方可印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版权规定,侵犯版权所有者的权利。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后,在发行的同时应按规定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送交样品。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刊播非正式出版物的出版广告和消息。 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出版物的定价标准,并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印刷、录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办印刷厂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开办以印刷书刊为主的印刷厂并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并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方可营业。 建立复录生产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建立音像出版单位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印刷厂不得自编、自印、自售书刊、年画、挂历、图片等出版物;承印版社的出版物,不得加印、自售,不得将纸型或图版转让、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复录生产单位,不得自编、自录、自售音像制品;加工、复录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不得加制、自售,不得原版转让、出售给其他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印刷厂不得承印、装订,出售非法出版物。承印非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出版物,须由委托印刷的单位出示准印证,无准印证的,不得制版印刷。 复录生产单位,不得复录、出售非法出版物、承录非出版单位的音像出版物,须由委托录制的单位出示准录证,无准录证的,不得承揽录制。 第二十五条 承印(制)、代印(制)省外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须凭证印证或准录证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录音制品的书店、书摊、商店,须经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并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申请经营录像制品的发行和租赁业务的单位,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并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方可营业。 第二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非正式出版的、走私入境的或其他由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为销售而复录音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必须按其标定价格出售,不得擅自抬高售价。 第二十九条 正式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统一由国营书店或邮局按有关规定销售;向国外发行、赠送、交换的,须经省外事主管部门审批。向国外发行的音像制品,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音像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销售、租赁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卖或变相出卖出版单位的名称、报刊登记号、版号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