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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价格规定的,由当地物价部门检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原处理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没收的非法出版物、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国家规定予以处理。 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