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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7-08-15
【实施时间】 199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638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1997修正)

[接上页]

  对决定不受理的山林权属争议,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
  
  (一)依照本办法应该受理而没有受理的;
  
  (二)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违反第四条规定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处理决定有误的和其他认为应当受理的。
  
  第十四条 对受理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应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山林权属争议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或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均应制作协议书,明确山林的四至,并由当事人双方实地设置固定界标并附四至地形图。协议书一式四份,分别由当事人双方及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第十六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山林权属争议的来由;
  
  (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并附四至地形图;
  
  (五)不服处理决定的起诉期限;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十七条 山林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起诉的,处理决定生效;拒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山林权属调解协议或处理决定生效后,或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山林座落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发或重新核发山林权证。
  
  第三章 处理依据和原则
  
  第十九条 申请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举证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取证和查证责任。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如实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出具书面证明。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处理依据。调处的全过程应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土地改革以前有关山林权属的证据,不能作为现在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
  
  第二十二条 跨县的山林权属争议,以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为依据处理;没有土地证或其存根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有关证据确定权属。
  
  跨县的一方提出在另一方境内有插花山,应出示有关证据,如另一方有异议,也应出示有关证据,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后,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双方均能出示证据的,山权、天然林林权归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的一方所有;
  
  (二)只有一方能出示证据的,山权、天然林林权归出示证据的一方所有;
  
  (三)双方均无证据的,应根据是否长期经营管理等历史和现实情况,结合自然地形,合理确定山权和天然林林权的权属。
  
  第二十三条 对因土地改革时期重复分配或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时期重复确定权属而引起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系天然林或荒山荒地的,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系人工林的,按山权各半,林权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凡经人民政府划定的国有林,或当地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赠送给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山林发生权属争议时,全民所有制单位能出示当时有权批准的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协议协约、或赠送书等有关证据,或提供自划定或赠送以来经营管理情况的,其山林所有权应归国家所有,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经营管理权维持不变。
  
  省、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跨县山林,由于原经营单位已被撤销或分开,当时山林权属又未明确的,山权和天然林林权按行政区划确定权属,人工林按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安置移民时,在移民新居住地划定归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山林,已划定的山林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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