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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建国后,一方确属越界在对方荒山、稀疏林地营造了人工林,山权不变,人工林林权归造林并从事了经营管理的一方所有,但人工林的收益分成比例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一代人工用材林进入主伐期后,林权所有者应当作好规划,依法主伐,期满林权归山权所有者所有。主伐期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人工林伐后迹地更新由山权所有者负责。防护林、水土保持林禁止皆伐。 第二十七条 在土地改革后农业合作化前,因迁居、婚姻等原因随带或赠送给他人的山林,接受一方办理了山林入社手续的,属接受一方社队(乡、村)集体所有。没有办理入社手续的,仍属原社队(乡、村)集体所有。 农业合作化后,因迁居、婚姻等原因随带或赠送给他人的山林,仍属原社队(乡、村)集体所有,但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八条 林业三定后,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其原在农村的自留山的山权和天然林林权收归当地集体所有,人工林按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证、协议书、判决(裁定)书等有关证据载明的山林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以其载明的四至为准,确定权属。四至界址的范围有争议时,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为准,确定四至界址。 第三十条 对发生权属争议的山林,双方证据不足,难以认定,经多次协商又达不成协议,依照本办法规定又难以划定权属界线确定其权属的,可决定收归国有,并由省人民政府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在调处山林权属争议时,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最新版军事地形图所划的县界确定山林座落地,但前述县界不能代替山林权属界线,也不作为法定的行政区划界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调处山林权属争议中,伪造、涂改证据或者指使、胁迫、诱骗、贿赂他人作伪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国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或者煽动、教唆、策划、指挥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属于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从事林事活动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设施、工具。 对擅自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砍伐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发生或调处山林权属争议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构必须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山林权,是指对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 (二)经营管理,是指造林、育林、护林、采伐等林事活动。 (三)四固定,是指1961年至1963年间调整人民公社社队规模时,对生产队的劳动力、土地、耕畜、农具所实行的固定。 (四)林业三定,是指1981年至1983年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工作。 (五)四至,是指山林座落地东、南、西、北或周边的具体界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