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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18日 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首都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等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本市鼓励出版、发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尊重社会公德,陶冶高尚情操,有益于人民身心健康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本市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本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组织和个人,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八条 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的主管部门,负责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及音像制品审查鉴定工作,并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总体布局、结构和数量进行调控。 区、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未设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区、县的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辖区音像制品的管理部门,负责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版权、海关及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音像制品进行管理。 第十条 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在检查活动中,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以及无证经营的行为,必须立即予以制止的,可以对其音像制品、复制和播放设备及相关的财物采取暂扣、封存等措施,并应当于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出版、复制、进口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出版、复制业务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音像制品出版前必须经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初审,报国家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审查,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后方可出版; *注:本项中关于“音像制品发行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三)不得委托国家批准的音像复制单位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复制音像制品; (四)向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报送音像出版物样品和出版业务的有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复制音像制品; *注:本项中关于“音像制品发行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二)直接与音像出版单位签订加工合同和结算费用; (三)不得自行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四)为本市以外的音像出版单位复制音像制品,必须向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报送样品; (五)向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报送音像复制业务的有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