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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颁布时间】 2007-07-26
【实施时间】 2007-07-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672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
  
  为了适应新形势对专业委员会职能和工作开展的要求,全国律协对2002年3月四届十二次常务理事会通过试行的《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进行了修订,并已经六届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
  
  (2007年7月3日六届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规范、促进专业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专业委员会的作用,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国律协设立专业委员会,是为了加强律师能力建设,不断提高律师业务水平,拓展律师业务领域,形成专业人才智库,促进律师在改革开放、法治建设、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更积极有效的作用。
  
  第三条 专业委员会在常务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决定专业委员会设置,并且可以根据律师工作发展状况对专业委员会的机构和人员进行调整。
  
  第四条 全国律协建立专业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制度,于每年一季度召开专业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主任联席会议由全国律协分管会长、常务理事、业务部负责人、各专业委员会负责人等组成。主任联席会议的任务是:全面总结专业委员会上一年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部署当年工作,进行经验交流和评优。
  
  第五条 全国律协业务部负责联系、协调各专业委员会工作。
  
  第二章 专业委员会职责
  
  第六条 专业委员会职责是,组织律师开展业务理论研究,提高行业整体业务水准,不断拓展业务领域,拟定律师业务规范,进行业务指导,促进律师专业化发展。
  
  第七条 专业委员会工作范围是:
  
  (一)开展业务和理论研讨,组织经验交流活动;
  
  (二)就律师业务活动开展调研、进行指导、作出预测,拓展业务领域;
  
  (三)积极主动参与国家立法活动,就立法、司法、行政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有影响的案件进行论证,就重大社会事件提出法律意见;
  
  (五)起草律师业务规范、指引和标准;
  
  (六)广泛建立社会联系,形成与律师业务活动相关的社会支持网络,支持律师拓展业务,履行职责;
  
  (七)进行信息收集、整理,建立行业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八)重视培训工作,提出培训计划和建议,参与培训组织规划,发挥专业委员会的人才优势和委员的骨干作用;
  
  (九)在全国律协的指导下,开展与境外律师的交流活动;
  
  (十)推动地方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
  
  (十一)全国律协指派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专业委员会管理机构可采取主任副主任形式,也可采取执委会形式,采取其它管理形式的须经全国律协秘书处同意。
  
  执委会可以指定执行主任。执行主任可实行轮值。其任期由执委会集体决定。
  
  第九条 主任、副主任、执委可由全体委员民主提名,或全国律协业务部建议,报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条 主任、副主任、执委会委员应由在相应业务领域具有较高理论和业务水准,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热心律师事业,具有较强组织和拓展能力的委员担任。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执委会成员均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十二条 各专业委员会应建立经常性的主任会议和执委会会议制度,沟通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订专业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及中期工作规划;
  
  (二)落实专业委员会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各项活动;
  
  (三)经授权代表全国律协或以本专业委员会名义对立法、司法、行政等工作提出建议或意见,参加相关社会活动;
  
  (四)提名本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五)制定本委员会活动细则;
  
  (六)提出年度活动预算,管理委员会活动经费;
  
  (七)与相关机构建立工作关系;
  
  (八)与地方律协相关专业委员会建立工作联系;
  
  (九)就律师专业评优、出国培训、继续教育、对外交流等项目提出意见;
  
  (十)向全国律协业务部汇报工作,向委员通报情况;
  
  (十一)向委员会做出年度述职报告;
  
  (十二)完成全国律协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执委会成员本人提出辞职,或在任职期间不能履行职责、不称职,有半数以上委员提出免职要求的,经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批准予以免职,也可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直接予以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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